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平行终字第9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郏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陈伟强,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命强,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会娟,郏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俊征,男,1969年11月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振堂,男,1947年9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福德,男,1948年6月24日生,汉族。 上诉人郏县国土资源局因土地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郏县人民法院(2014)郏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郏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姜会娟、朱命强,被上诉人王俊征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堂、王福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1994年3月,郏县王集供销社因债务案件,郏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房地产予以拍卖,由郏县人民法院和郏县土地局委托郏县王集乡王集村三组村民王振堂、王运兴具体办理,李会堂、王延臣也参加了拍卖组,共同对王集供销社的房地产进行了丈量和评估,并将空白土地使用证交给拍卖组填写。王俊征在此次拍卖过程中,以7000元的价格购买了房屋两间及院落一处,并持有集建()字第15-160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995年办理)。1997年王俊征因该地与其伯父王振东发生纠纷。王俊征以王振东侵权为由诉至本院。1997年1月12日郏县人民法院作出(1997)郏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堆放在原告宅内的砖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清除。”王振东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年6月11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7)平民终字第275号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997年11月7日,郏县土地管理局作出郏土字(1997)37号文件《关于注销王俊征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请示》,请示县政府注销王俊征——集建()字第15—160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1997年11月12日,郏县人民政府作出郏政行(1997)1号文件《关于撤销王俊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决定》:“一、撤销王俊征集体土地使用证(证号:集建字第15—1600号);二、土地管理局应吸取教训,在今后的发证工作中不能再出现新的失误。”同日,郏县土地管理局工作人员持该文件到现场通知并阻挡王俊征建设该处位于公路旁的临街房,造成王俊征停止施工,部分建筑材料损失。1998年8月26日,王俊征以郏县土地管理局为被告向郏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履行职责,给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1998年10月15日郏县人民法院作出(1998)郏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判决:“责成郏县土地管理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王俊征办理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宣判后,郏县土地管理局不服,提起上诉。1999年2月2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平行终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以原审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发回郏县人民法院重审。重审中,王俊征变更被告为郏县人民政府。1999年4月28日,郏县人民法院作出(1999)郏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判决:“责成郏县人民政府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作出相应的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一日对郏县人民政府罚款一百元。”1999年5月20日,郏县土地管理局向县政府作出(1999)22号文件《关于对王集乡王集村三组村民王振东与王振堂两家土地使用权争议的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为:“一、王振东交给王振堂现金2000元,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归王振东。二、如调解无效,该宗国有土地的使用权由政府无偿收回,另行拍卖。”1999年12月6日,郏县土地管理局下发郏土(1999)88号文件《关于对王集乡王集村三组村民王振东与王俊征土地使用权争议的调查报告》,认为:“在拍卖王集供销社的房地产时,拍卖组集体虽商定拍卖给王振东土地使用权,但王振东提供不出拍卖组收其转让款的收据,未经拍卖组集体决定,王振堂私自将争议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王俊征,故王振东、王俊征均对争议土地没有使用权。由我局退还王俊征转让款2000元,争议的国有土地由我局管理使用”。2000年1月3日,郏县人民政府作出郏政行(2000)1号处理决定,决定:“双方争议的国有土地由县土地局管理使用,王俊征所交的转让款由土地局负责退回”。原告王俊征不服,向平顶山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于2000年4月17日作出平政复决(2000)第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申请人郏政行(2000)1号处理决定”。王俊征不服,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0年9月4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平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郏县人民政府2000年1月3日郏政行(2000)1号处理决定”。郏县人民政府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0年11月14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豫法行终字第56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振堂于2000年12月1日收到豫法行终字第56号行政判决书。郏县人民政府于2001年5月16日为王俊征颁发了--国用()字第15—160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之后王俊征及其父王振堂在该土地上建起临街房6间。另查明,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河南省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其中批发和零售业为31485元/年。2013年7月18日王俊征之父王振堂代王俊征就其申请国家赔偿一案向郏县国土局出具信访保证书并代领救济款3万元。 一审认为,行政赔偿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违法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由国家承担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郏县国土资源局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存在过错,对王俊征造成了损害,王俊征诉请赔偿的合理部分郏县国土资源局应予赔偿。本案关于被告主体资格问题,从王俊征土地证的取得、撤销、再取得的全过程来看,郏县国土资源局未履行审慎义务,而将空白的土地使用证交于土地拍卖组填写,致使王俊征取得错误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而后来无论是1997年11月7日郏县土地管理局作出的“郏土字(1997)37号文件”,1999年5月郏县土地管理局作出的“(1999)22号”文件,1999年12月作出的“郏土(1998)88号文件”均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王俊征产生了行政法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以郏县国土资源局为被告是适格的。关于“一事不再理”问题,(2001)郏行初字2-2号行政赔偿裁定书及2012平行终字第43号行政赔偿裁定书,驳回了王俊征对郏县国土局的起诉,该裁定仅是程序方面的处理,其主要理由是:王俊征未履行行政赔偿确认——这一前置程序。现国家赔偿法已删除了这一前置程序,故王俊征的起诉本院应予受理。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郏县国土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与王俊征土地证的取得、撤销、再取得存在因果关系,故对此期间王俊征遭受的损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王俊征的具体损失主要体现在:1997年10月12日,郏县国土局工作人员持相关土地证撤销文件到现场通知并阻挡王俊征建设该处位于公路旁的临街房,造成王俊征停止施工部分建筑材料损失,及至2001年5月16日王俊征重新取得土地使用证这期间可得的临街房商业利益损失。对临街房可得的商业利益损失,因受外部经营环境及自身经营能力等诸多因素的影响,难以确定,根据公平原则,可参照2014年公布的从事批发零售业职工年度平均工资31485元/年工资计算。具体数额为:1997年11月12日—2001年5月16日共1270天,计110365元,对于部分建筑材料损失可根据原告的诉称酌定为5000元,共计115365元,郏县国土局应赔偿王俊征115365元。对于王俊征请求恢复其原来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及其他诉讼请求,因无法律及事实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郏县国土资源局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王俊征115365元;二、驳回王俊征的其他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