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平行终字第73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韩双卿,男,1970年4月12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合亭,男,1964年1月27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苗振峰,男,1968年6月1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苗国锋,男,1965年11月13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辛志远,男,1983年4月10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董延彬,男,1957年5月1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单,男,1983年11月20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合国,男,1967年3月15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合卿,男,1966年9月28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潘省军,男,1979年4月23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即上述十位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王红军,男,1975年2月6日生,汉族。 法定代表人王红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可红伟,男,该公司平顶山龙腾国际小区幼儿园工地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超,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侯红光,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国栋,男,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王红军等十一人因劳动、社会保障行政处理一案,不服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5)新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苗振峰、王合卿及韩双卿等十人的诉讼代表人王红军、王红军的委托代理人王进,被上诉人平顶山市天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正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可红伟、李海超,原审被告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市人社局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平人社监理字(2014)第7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天正建筑公司平顶山龙腾国际幼儿园工地项目部拖欠韩双卿等11人工资30340元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市人社局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给予天正建筑公司下列行政处理:限10日内全额支付拖欠韩双卿、赵合亭、苗振峰、苗国锋、王红军、辛志远、董延彬、王单、黄合国、王合卿、潘省军的工资3034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韩双卿等向市人社局投诉,称其共十一人从2014年4月20日至6月15日在龙腾国际小区院内干的托儿所工程,现被拖欠工资30340元,要求天正建筑公司支付拖欠工资。龙腾小区托儿所工程为天正建筑公司承建,可红伟为该工程项目经理,可红伟将该工程承包给张建宇、王红军二人,王红军找人干完该工程一层框架,工程施工期间,可红伟将工人工资支付给张建宇和王红军,二人再发放给工人,天正建筑公司已支付张建宇和王红军共计41800元。天正建筑公司称其已将王红军等人的工资全部付清,共计41800元,不存在拖欠,王红军等十一人称除去已支付的41800元原告还拖欠其工资30340元,但未提供仍被拖欠30340元的相关证据。市人社局先后向天正建筑公司送达了《调查询问通知书》、《责令整改决定书》,天正建筑公司未按上述文书要求报送相关书面材料。2014年11月5日,市人社局向天正建筑公司邮寄送达了《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告知天正建筑公司拟作出的处理决定及陈述和申辩的权利。2014年11月10日,市人社局对天正建筑公司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天正建筑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一、《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本案,原告与第三人就是否存在拖欠行为存在争议,被告亦未提供足够充分的证据证实原告拖欠第三人工资30340元。二、被告市人社局作为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对劳动者的投诉应认真调查核实,对劳动者的投诉应认真调查核实,所作处理决定应有确凿证据。被告市人社局在未认真审核投诉人及被投诉单位提供的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即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属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的平人社监理字(2014)第7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 上诉人王红军等十一人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天正建筑公司违法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人,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应当由发包方即被上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另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劳社部发(2004)22号关于《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关于工人工资具体数额及领取情况等的证明责任应当由用工方承担: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应直接推定上诉人关于拖欠工资具体数额的主张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天正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市人社局的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天正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二审当庭辩称:1、被上诉人认为应当谁主张谁举证,上诉人既然主张天正建筑公司拖欠其工资,即应当向作出行政行为的市人社局举证,不存在举证责任倒置问题;2、根据包工头张建宇和天正建筑公司签订的大清包施工合同,有权主张权利的是张建宇,与具体施工的工人没有直接关系;3、天正建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已支付了41800元工人工资,不存在拖欠情况。上诉人王红军等根据所谓的工资表主张的30340元是没有依据的,原审被告不应当根据上诉人拟造出来的数字进行确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二审当庭述称:1、根据劳动法及相关规定,建筑工地的工人应同施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该工地没有同工人签订劳动合同系违法行为。且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可红伟也认可王红军等人在工地干活,这证明王红军等人与天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根据监察条例的相关规定,我单位要求天正建筑公司报送该工地的相关材料合理合法,被上诉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报送,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行政行为。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