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叶行初字第1号 法定代表人于春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明,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李风雷,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晓鹏,叶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 本院审理原告山东北钛河陶瓷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叶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山东北钛河陶瓷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8日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北钛河陶瓷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山东北钛河陶瓷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吴翠平 审 判 员 郭丰莉 代理审判员 董培红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希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