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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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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松涛不服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2015)叶行初字第9号 原告张松涛,男,197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 法定代表人连保国,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孟志新,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干部。 委托代理人陈振里,舞钢市公安局法制室干部。 原告张松涛不服被告舞

(2015)叶行初字第9号

原告张松涛,男,197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

法定代表人连保国,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孟志新,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干部。

委托代理人陈振里,舞钢市公安局法制室干部。

原告张松涛不服被告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判决宣判前,原告张松涛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松涛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松涛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吴翠平

代理审判员  董培红

代理审判员  杨希鸽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冠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