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叶行初字第6号 原告杨国选,男,197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 原告文彩利,女,1973年8月11日出生。系原告杨国选之妻。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万松,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法定代表人刘跃民,局长。 委托代理人贾桂玲,叶县民政局民政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慕秉利,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审理原告杨国选、文彩利不服被告叶县民政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二原告于2014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杨国选、文彩利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杨国选、文彩利提出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杨国选、文彩利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吴翠平 代理审判员 董培红 人民陪审员 张晓鹏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希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