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叶行初字第11号 原告王中绪,男,195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 法定代表人李记刚,镇长。 委托代理人毛振国,叶县任店镇综治办主任。 第三人权松根,男196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中绪因要求被告叶县任店镇人民政府履行其他行政义务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案件宣判前原告王中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王中绪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王中绪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中绪负担。 审 判 长 吴翠平 代理审判员 董培红 代理审判员 杨希鸽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冠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