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叶县昆阳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樊振伟,镇长。 委托代理人夏国峰,男,1972年5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帅方,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付群因要求被告叶县昆阳镇人民政府履行职责一案,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付群及委托代理人李全德,被告叶县昆阳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夏国峰、杜帅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付群于1990年3月17日向被告叶县昆阳镇(原城关镇,以下简称昆阳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对位于昆阳镇北关昆北路33号的房产办理房产证,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给其办理。 原告诉称,1985年原告王付群经北关居委会领导同意,将北关北寨门外、叶鲁路南路西废弃的水坑填平后建房做生意,并于1990年给被告当时的房屋登记办公室交纳了办理房产证手续的各项费用,该办公室的主要经办人陈永健亲自丈量绘图。但一直不给房产证。2014年4月18日昆阳镇武装部长夏国峰找北关居委会将原告办房产证的交费单据找到,以此又找被告要房产证,被告不给,无奈原告到上级上访,上级领导要求被告解决,而被告至今不发给原告房产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扣押原告房产证的行政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立即将房产证交付原告。 被告辩称,昆阳镇北关明代县衙一条街北段路东一处荒坑(现为绿地)和路西的大坑,当时由于闲置,包括原告在内的北关十户居民在荒坑边私自垫地建造房屋、搭建简易房、棚等设施,供临时做生意使用。1999年春,根据县城总体规划,叶县人民政府决定对南北大街(即明代县衙一条街)进行改造,并对东城河进行治理。为提升城市品位,改善居民生活环境,将北关北寨门外路东规划为绿地,明代县衙一条街北段路东路西统一建成明代风格的房屋建筑。1999年6月28日,叶县建设局下发通知,对影响扩宽明代县衙一条街所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一律拆除。包括原告在内的十户居民在寨门外搭建房屋占用的土地,没有依法取得任何规划、审批手续,显属违章建筑,依法不予补偿。2000年9月份原告和其他九户居民集体反映要求拆迁补偿,考虑到当时被拆迁户垫地投工这一实际情况,征得拆迁户同意昆阳镇政府协调北关居委会,对被拆迁户进行了适当的补偿,给原告共补偿款1166.50元。原告在该处从没有合法手续,其提供的平顶山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收件收据所显示的位置,座落在北关昆北路(现为闸西北路)33号,占地面积46.9平方米,建筑面积41.87平方米,使用国有土地面积为87.10平方米。而原告所诉的房屋座落位置在北关寨门外、叶鲁路南明代县衙一条街北段路西,根本不是一个地方,且闸西北路33号房产经原告和其长子签字同意给三子王保成所有,该处房产登记的合法所有权人为王保成。因此,原告在北庙前明代县衙一条街北段西侧没有合法房产,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扣押其在此的房产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行政争议发生在1990年,2014年12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二十年的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受理后经审查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付群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王付群。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翠平 审 判 员 郭丰莉 代理审判员 董培红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希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