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上行初字第33号 原告杨志青(杨自清)。 委托代理人刘松望,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胡建辉,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慧,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候圣堂,上蔡县国土资源局法制办主任。 第三人杨德政。 委托代理人张军利,上蔡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原告杨志青不服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杨德政颁发上集建(2004)字第1025112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青委托代理人刘松望,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文慧、候圣堂,第三人杨德政委托代理人张军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5月13日为第三人杨德正颁发了上集建(2004)字第1025112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杨德正,地址:塔桥乡塔桥村委八组,座落:塔桥八组,地号:402,图号:47,用途:住宅,使用权类型:划拨,使用权面积:长17米,宽8.5米,面积145平方米。 原告杨志青诉称,原告继承位于上蔡县塔桥镇塔桥村委六组奶奶李敏的住宅一处,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原告的奶奶李敏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该宅基东西10米,南北17米,东临李选,南临许国印,西临巷,北临肖麦。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上集建(2004)字第1025112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把原告宅基上南北7米左右,东西1米左右办到了第三人名下,第三人在建房时占用原告宅基地南北7米,东西1米左右,并占用公用过道,给原告的出行带来了诸多不便。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的行政行为,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上集建(2004)字第1025112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1985年李敏的土地使用证及村委的证明,显示原告为塔桥乡塔桥村委第六村民组的村民。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占用的土地显示的是塔桥乡塔桥村委第八村民组的土地。原告和第三人分属于不同的集体经济组织,因此原告与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的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请求撤销,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志青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晓霞 审 判 员 杨贺炜 人民陪审员 曹泽浩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谢亚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