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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谢如意与上蔡县人民政府土地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上行初字第65号 原告谢如意,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邱志鸿,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胡建辉,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慧,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玲,上蔡县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上行初字第65号

原告谢如意,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邱志鸿,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胡建辉,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慧,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玲,上蔡县国土资源局法制办工作人员。

第三人李金才(李进才),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玉碟,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如意诉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李进才颁发上集用(2000)字第011480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案,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谢如意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志鸿,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文慧、余玲,第三人李进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碟,第三人证人刘卫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00年4月为第三人李进才颁发了上集用(2000)字第011480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李进才;坐落:百尺乡鸳店村11组;地号519;图号:7-34;土地类别:荒地;用地面积:175;其中、建筑占地:80;用途:住宅;东至:谢如意;西至:沟;南至:李革新;北至:李卫锋。南北长11.5米;东西宽11.5米,后百尺乡土管所在变更栏填写实占面积:长15米,宽15米。并加盖有上蔡县百尺乡土地管理所印章(无填写时间)并绘制了平面图。

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行政答辩状。被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上蔡县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发证登记表。

原告诉称,原告谢如意依法取得上集用(1996)字第01140700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之后,于同年建房。2013年因危房翻建,第三人阻止施工,经乡土管所、乡政府及村委等多次调解未果,2014年原告依法提起侵权诉讼。2014年6月4日上蔡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的妻子聂勤英不得阻止建房。第三人的妻子聂勤英不服,依法上诉,2015年1月27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驻民一终字第005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以“谢如意是否占用聂勤英的建设用地,聂勤英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载明的面积是否与其实际占用面积相符,应由土地管理部门确权”为由发回上蔡县人民法院重审。实际上,。第三人的妻子聂勤英所出示的上集用(2000)字第011480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使用权人是第三人李进才,此证没有经过法定程序,系私自填写,导致双方宅基地的重叠,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上集用(2000)字第011480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上集用(1996)字第01140700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2014)上民一初字第705号民事判决书;3、民事上诉状;4、(2014)驻民一终字第00541号民事裁定书;5、2015年4月24日上蔡县百尺乡政府、上蔡县国土资源局百尺乡土地管理所证明;6、上蔡县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发证登记表;7、草图;8、2014年3月10日张东平证明;9、照片三张。

被告辩称,被告是否为第三人李进才颁发上集用(2000)字第011480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暂不清楚,至今查找不到土地档案。原告谢如意所称自己持有的上集用(1996)字第01140700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也是如此。至于你们的证的来源应有你们自己举证说明,在缺乏证据的情况下,被告不予认可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请人民法院依法审查,作出正确判决。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李进才所持有的上集用(2000)字第011480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乡土管所颁发的,我们所持有的证与原告所持有的上集用(1996)字第01140700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的土地面积不重叠,原告在1996年建房时占用了第三人的两米宅基地。第三人现在建房所使用的宅基地东西不到15米。原告起诉请求撤销第三人的上集用(2000)字第011480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没有依据,法院不应支持。

第三人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上集用(2000)字第011480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2015年6月11日上蔡县百尺乡鸳店村民委员会证明;3、2015年6月2日张东平证明两份;4、2015年6月2日李革新证明;5、2015年6月2日刘卫征证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认定:

被告递交的上蔡县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发证登记表,该登记表第一页第九行填写有,土地使用者:李进才;家庭人口:4;地号:179;土地证号:01140731号;用地时间:81年以前;长15米;宽15米;实际占地182平方米;东至:李银才;西至:李发水;南至:路;北至:路。该表所登记的李进才使用的宅基用地,由于2000年该村委扩建道路占用,与本案无牵连。该登记表第五页第二行填写有,土地使用者:谢如意;地号:179;长15米;宽15米;实际占地210平方米;东至:公路;西至:空宅;南至:路;北至:路。该表加盖有上蔡县国土资源局档案专用章,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递交的2015年4月24日上蔡县百尺乡政府、上蔡县国土资源局百尺乡土地管理所证明,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递交的张东平证明,因没有附证明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本院不予评议。第三人递交的刘卫征、李革新证明,不能对抗被告为第三人李进才颁发上集用(2000)字第011480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没有档案的事实,本院不予评议。

经审理查明,1996年10月,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原告谢如意颁发上集用(1996)字第01140700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谢如意于同年建房,2013年因危房翻建拆除(西边有老根基存在),在翻建施工时其西邻聂勤英阻止,经乡土管所、乡政府及村委等多次调解未果,2014年原告依法提起民事侵权诉讼。2014年6月4日上蔡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4)上民一初字第7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的妻子聂勤英不得阻止建房。第三人的妻子聂勤英不服,依法上诉,2015年1月27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驻民一终字第005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以“谢如意是否占用聂勤英的建设用地,聂勤英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载明的面积是否与其实际占用面积相符,应由土地管理部门确权”为由发回上蔡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原告谢如意以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李进才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没有经过法定程序,系私自填写,导致双方宅基地的重叠,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上集用(2000)字第011480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