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上行初字第40号 原告吴建华。 法定代理人任春香,系吴建华的妻子。 原告任春香,系吴建华的妻子。 委托代理人尹春阳,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周民立,局长。 委托代理人邱志鸿,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赵杰。 委托代理人王云龙,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建华、任春香不服被告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为第三人赵杰颁发建字第41172220150002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建华、任春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春阳,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四锋、邱志鸿,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5年2月12日为第三人赵杰颁发了建字第41172220150002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证载明:申请单位或个人:赵杰;建设项目名称:住宅(翻建);建设位置:东大街南侧;建设规模:一栋两层(120平方米)限高7.5米。 被告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行政答辩状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被告递交的证据有;1、赵杰身份证复印件;2、上国用(2009)字第262600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3、上房权证字第2009001168-1号房屋所有权用证;4、房屋安全鉴定报告;5、危房申请书;6、上蔡县城市总体规划(2013-2030);7、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书;8、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9、赵杰缴纳的行政事业收费基金票据4张;10、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保证书(赵杰);11、基建占地文物调查、勘探报告;12、建字第41172220150002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3、(2014)上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书,14、(2014)驻行终字第145号行政判决书;15、建字第41172220150002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被告递交的法律、法规依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3、《河南省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 原告诉称,2013年原告与第三人因上国用(94)字第262600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发生纠纷,上蔡县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第三人申请被告在上国用(94)字第262600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翻建房屋,被告于2015年2月12日为第三人颁发的建字第41172220150002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办证行为违法,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建字第41172220150002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程序违法,没有法律依据,在超越职权的情况下,改变了上蔡县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案件矛盾纠纷的现状,更加激化矛盾。现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建字第41172220150002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2014)上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书,12、(2014)驻行终字第145号行政判决书;3、开庭传票;4、(2014)上行初字第20-1号行政裁定书(中止),5、(2012)上行初字第183号行政裁定书。 被告辩称,第三人在上蔡县城市规划区内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符合城市规划,且向被告提交了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基建占地文物调查、勘探报告、缴纳了相关基金费用,提交了(2014)上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及(2014)驻行终字第145号行政判决书,并填写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在材料齐全,四邻签字同意,相关部门签字同意、盖章。被告依据相关材料,经过审核,于2015年2月12日为第三人颁发了建字第41172220150002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称无理,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的述称与被告相一致。 第三人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建字第41172220150002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1-4,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递交的证据5-14,以上证据说明,被告住建局在第三人赵杰递交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基建占地文物调查、勘探报告及相关基金费用,并提交了(2014)上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2014)驻行终字第145号行政判决书,填写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在材料齐全,四邻签字同意,相关部门签字同意、盖章的情况下。被告经过审核,为第三人颁发了建字第41172220150002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递交的证据1-5,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建华、任春香与第三人赵杰所争议的宅基地位于上蔡县东大街中段路南,为了该宅基地原告吴建华、任春香与第三人赵杰已发生纠纷数十年。2014年原告吴建华、任春香因为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赵杰颁发的上国用(94)字第262600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事,原告吴建华、任春香向上蔡县人民法院提起过行政诉讼,上蔡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9日作出(2014)上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以第三人赵杰在此居住至今已长达40多年,二原告持其父亲吴仲山“1951土地房产所有权证”主张该处宅基地的使用权,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了原告吴建华、任春香的诉讼请求。原告吴建华、任春香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结果,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1月20日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驻行终字第145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原告吴建华、任春香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吴建华、任春香不服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申请再审。2015年2月10日第三人赵杰向被告提交了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基建占地文物调查、勘探报告、缴纳了相关基金费用,提交了(2014)上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及(2014)驻行终字第145号行政判决书,并填写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被告住建局依据相关材料,经过审核,于2015年2月12日为第三人颁发了建字第41172220150002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此,原告吴建华、任春香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建字第41172220150002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另查明,原告吴建华在天津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有精神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