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上行初字第51号 法定代表人武运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景亚,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刘建宏,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照中,上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第三人曹平福。 原告河南南豫塑业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上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南豫塑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景亚,被告委托代理人吴亚军、黄照中,第三人曹平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0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申请人王翠花(曹平福妻子)。职工姓名:曹平福,性别:男,年龄:53。身份证号码:412825196101250276。用人单位:河南南豫塑业有限公司。工作岗位:装卸工。2014年9月30日受理王翠花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经多方调查核实,河南南豫塑业有限公司员工曹平福于2014年4月30日下午4点多,在公司车间内工作时右臂受伤,事故发生后,公司司机姬永红、公司员工张赖孩将其送往上蔡县人民医院救治,县院诊断为:右肱二头肌断裂,因伤势严重又转院到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继续治疗,经省院诊断为:右侧肱二头肌肌腱断裂。曹平福同志受的伤害,符合《工伤认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认定工伤的范围,现决定认定为工伤。如对本工伤认定鉴定不服的,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向县政府法制办或市人社局法制科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上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事实证据:1、曹平福身份证复印件;2、曹平福工作证复印件;3、上蔡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4、2014年11月4日王花调查笔录;5、2014年11月18日朱水平调查笔录;6、2014年11月4日朱水平调查笔录;7、2014年11月18日张赖孩调查笔录;8、2014年11月4日张赖孩调查笔录;9、2014年11月10日姬永红调查笔录;10、2014年11月18日毛振林调查笔录;11、2014年11月18日韩栓调查笔录;12、2014年11月18日李烟青调查笔录。 程序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3、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4、立案调查审批表;5、调查报告;6、案件结案报告;7、认定工伤决定书;8、送达回证。 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工伤保险条例》;3、《工伤认定办法》。 原告诉称,2014年4月30日,当天下午曹平福在与其他工人一样在公司休息过程中,因自身原因,而非工作原因受伤,不符合《工作认定条例》第十四条:“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依法不应当认定为工伤。上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11月28日作出的上人社工伤认字(2014)045号上蔡县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2014年11月28日作出的上人社工伤认字(2014)045号上蔡县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2、河南南豫塑业有限公司关于曹平福在我公司工作情况的说明;3、2014年7月12日毛振林等6人证明;4、2014年7月12日毛振林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5、2014年7月12日李烟青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6、2014年7月13日韩栓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7、2014年5月2日李平证明;8、上人社工伤认字(2014)045号上蔡县认定工伤决定书;9、驻人社复决字(2015)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辩称,其是依法定程序通知双方当事人举证,在充分核实双方提供的证据并结合调查的情况,认为第三人曹平福是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内受伤的。其作出的上人社工伤认字(2014)0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曹平福述称,其是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内受伤,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正确。 第三人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曹平福的工作证;2、上蔡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3、上蔡县人民医院出院证;4、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病历;5、张赖孩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6、朱水平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7、王花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1、2、3及第三人提供证据1、2、3、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及被告和第三人提供的其他事实证据,证明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内、在工作场所受伤后被送到医院治疗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其他不予评议。被告提供的程序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本院予以采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河南南豫塑业有限公司员工曹平福于2014年4月30日下午4点多,在公司车间内工作时右臂受伤,事故发生后,第三人曹平福被公司司机姬永红、公司员工张赖孩送往上蔡县人民医院救治,县院诊断为:右肱二头肌断裂,因伤势严重又转院到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继续治疗,经省院诊断为:右侧肱二头肌肌腱断裂。第三人的妻子王翠花于2014年8月21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上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30日受理后,经调查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上人社工伤认字(2014)0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对该决定不服,向驻马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驻马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3月5日作出驻人社复决字(2015)01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上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4)0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复议,向上蔡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上人社工伤认字(2014)0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对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受伤无异议,对第三人是因工作原因受伤有异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三人当日在原告车间工作期间右臂受伤,后经诊治右侧肱二头肌肌腱断裂。第三人受伤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虽无直接证据证明第三人在此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但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未向被告就第三人并非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举证,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没有举证的法律后果,即不能排除第三人并非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被告依据相关证据作出上人社工伤认字(2014)0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请求撤销,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南豫塑业有限公司请求撤销被告上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的上人社工伤认字(2014)045号上蔡县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河南南豫塑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新军 审判员 冯晓霞 审判员 杨贺炜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