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上行初字第20号 原告许峰。 委托代理人肖玉川,河南豫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胡建辉,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慧,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许大来。 委托代理人刘运平,上蔡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原告许峰不服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许大来颁发上集用(2002)字第1611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玉川,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文慧,第三人许大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运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02年7月29日为第三人许大来颁发上集用(2002)字第1611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许大来;土地所有者:党店镇西上和路北侧;座落:党店镇上和路北侧;地号:17;图号:1;用途:经营;使用权类型:划拨;使用权面积:77平方米;长7米,宽11米。东至:许峰;西至:许浩义;南至:上和路;北至:荒。 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行政答辩状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上政土(2001)46号“关于党店镇拆迁改造农贸市场占用土地的批复”;2、土地登记申请书;3、地籍调查表;4、土地登记审批表;5、土地登记卡。 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3、《土地登记规则》。 原告诉称,2001年期间上蔡县党店镇人民政府根据村镇规划将上蔡县党店镇西、上和路北侧,土地对外出让并办理土地使用证。2001年9月6日原告交4500元,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01年9月8日给原告颁发了上集用(2001)字第167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四至为:东至:许恒;西至:空地;南至:上和路;北至:荒地。为了长远考虑,2001年9月12日原告又交纳购买了西至空地,上蔡县党店镇土地管理所出具了收原告荒地使用费4500元,从2001年原告使用该荒地至今种植树木。2015年1月15日原告父亲收到了上蔡县人民法院传票和许大来的起诉状,诉讼其父亲霸占了第三人宅基地。原告才得知,原告交纳购买的荒地,被告于2002年为第三人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证,没有事实依据,程序违法,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上集用(2002)字第1611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2001年9月6日收条;2、2001年9月12日票据;3、2014年11月24日民事起诉状;4、2015年1月12日民事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5、开庭传票;6、上集用(2001)字第167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许峰)。 被告辩称,被告为第三人许大来颁发的上集用(2002)字第1611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权属来源是根据上蔡县人民政府上政土(2001)46号关于党店镇拆迁改造农贸市场占用土地的批复进行发证的,该批复实施以来党店镇及党店村积极响应,由该村小组自拆自建,统一管理。党店土地管理所收取了办证费用,根据缴费情况落实办证。该证办理在第三人名下是由党店镇土地管理所统一上报的。被告在土管所统一上报下进行发证正确合法。至于原告许峰称自己也交纳了相关费用,种上了树,但为什么不申请办证。被告办证是按照程序进行的,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与被告辩称相一致。 第三人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上政土(2001)46号“关于党店镇拆迁改造农贸市场占用土地的批复”;2、土地登记申请书;3、地籍调查表;4、土地登记审批表;5、土地登记卡;6、2014年4月28日余好证明;7、2014年4月28日许元科证明;8、2014年4月28日许继民证明;9、上集用(2002)字第1611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认定: 被告提供证据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5相同,1是关于建农贸市场占用土地的批复,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2、3、4、5系国有土地的档案与本案集体土地不相符,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6、7、8、9本院不予评议。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本院予以采用。 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5日,上蔡县人民政府作出上政土(2001)46号关于党店镇拆迁改造农贸市场占用土地的批复,批复同意农贸市场在党店镇集西上和路两侧选址及占用党店村第一、二、三、四村民组的建设用地。2001年9月6日,上蔡县党店镇土地管理所向原告出具一张收到条,该收到条载明:“今收到许峰规划宅基地款肆仟伍佰元正。”同年9月,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上集用(2001)字第167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面积77平方米。2015年元月份原告收到第三人提起的民事诉讼,才得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上集用(2002)字第1611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认为,其交纳两处宅基款,被告将其另一处宅基地办到第三人名下。为此,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 另查明,上蔡县党店镇土地管理所于2001年9月12日为原告出具一份票据,该票据载明:“许峰一次性收荒芜费4500元。”被告提供的档案材料,土地申请表、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审批表均是国有土地登记的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许峰和第三人许大来所争议宅基地的规划,来源于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01年9月5日作出的上政土(2001)46号“关于党店镇拆迁改造农贸市场占用土地的批复”。依据该“批复”,上蔡县党店镇及党店村组织各小组自拆自建,统一管理。党店镇土地管理所按每户每处宅基地收取4500元办证费用。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02年7月29日为第三人许大来颁发上集用(2002)字第1611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权属来源不清,被告和第三人均未提供交纳4500元办证费用的相关证据,且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是集体土地使用证,但土地登记档案却是国有土地登记档案,故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原告请求撤销,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可在查清事实后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02年7月29日为第三人许大来颁发的上集用(2002)字第1611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