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上行初字第32号 原告刘偏。 委托代理人张计红,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蔡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法定代表人邱应征,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春节,上蔡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政策法规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邱志鸿,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偏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上蔡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的上城综限拆字(2015)第013号《限期拆除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一案,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上蔡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计红,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春节、邱志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的上城综限拆字(2015)第013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刘偏:经查,你涉嫌在上蔡县周上路东侧,建设的长24.5米,宽11.5米,总建筑面积281.75平方米的一个钢架厂房(1.建筑物:2.设施),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一)款以及《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现责令你(单位)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七日内自行拆除该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蔡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上蔡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本决定不停止执行。 被告上蔡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被告递交的事实依据是2015年3月20日作出的上城综罚字(2015)第020号档案材料。 被告递交的法律法规依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3、上政土(2010)71号“关于审批时出现010-2030年城市总体规划修编的请示”;4、上编(2010)36号“关于印发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5、驻政文(2011)2号“关于上蔡县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6、上编(2012)42号”关于印发上蔡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变更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的通知;7、豫政文(2013)284号“关于在上蔡县城区开展城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8、上政(2014)6号“关于在县城区开展城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通知”。 原告诉称,原告经乡土管所、村组口头同意,在自家承包地修建猪舍养猪。几经修缮,惨添经营。2010年该地划为建设用地。2015年2月27日,被告超越职权,未经调查取证,违反法定程序,没有具体法律依据,未告知原告相应权利,以违法建设钢架厂房及附属设施为由,作出(2015)第013号限期拆除决定书及公告。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上述具体行政行为,但被告滥用职权,于2015年3月19日撤销上述行为。没有新的事实及理由,于同日作出与上述行为内容完全相同、文号相同、仅有时间差别的重复处罚。为严格依法行政,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的该具体行政行为,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1998年6月1日申请书;2、证明;3、上蔡县蔡都街道办事处贾竹园居委会证明两份;4、2015年2月27日上蔡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作出的上城综拆字(2015)第013号限期拆除决定书及强制拆除公告;5、2015年3月5日行政起诉状;6、上城综罚字(2015)第001号行政处罚撤销决定书;7、(2015)上行初字第23号行政裁定书; 被告辩称,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之规定,被告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进行查处。《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建设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的罚款:1、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2、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3、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以及第六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根据豫政文(2013)284号“关于在上蔡县城区开展城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被告有职权进行处罚。被告在作出违法建筑处罚过程中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应依法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认定: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2015年3月20日对刘偏作出的上城综罚字(2015)第020号档案材料,该档案材料与本案审理的2015年3月19日上蔡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向原告刘偏下发的上城综拆字(2015)第013号限期拆除决定书及强制拆除公告不是一个具体行政行为,本院不予评议。原告递交的证据4、5、6、7,说明2015年2月27日上蔡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向原告刘偏下发上城综拆字(2015)第013号限期拆除决定书及强制拆除公告,2015年3月5日原告刘偏委托其儿子刘红伟向上蔡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蔡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上城综罚字(2015)第001号行政处罚撤销决定书,对其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的上城综拆字(2015)第013号限期拆除决定书及强制拆除公告予以撤销。原告刘偏以该具体行政行为已撤销为由,向上蔡县人民法院申请撤诉。2015年3月24日上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上行初字第23号行政裁定书,同意原告刘偏撤回起诉。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递交的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偏在上蔡县周上路东侧,建设有一个长24.5米,宽11.5米,总建筑面积281.75平方米的钢架厂。2010年该钢架厂用地划为建设用地,2015年2月27日被告上蔡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向原告刘偏下发上城综拆字(2015)第013号限期拆除决定书及强制拆除公告,2015年3月5日原告刘偏委托其儿子刘红伟向上蔡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蔡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上城综罚字(2015)第001号行政处罚撤销决定书,对其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的上城综拆字(2015)第013号限期拆除决定书及强制拆除公告予以撤销。原告刘偏以该具体行政行为已撤销为由,向上蔡县人民法院申请撤诉。2015年3月24日上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上行初字第23号行政裁定书,同意原告刘偏撤回起诉。2015年3月19日同日被告上蔡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又对原告刘偏作出与2015年2月27日被告上蔡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向原告刘偏下发的上城综拆字(2015)第013号限期拆除决定书及强制拆除公告内容完全一致、文号相同、仅有作出时间差别的上城综拆字(2015)第013号限期拆除决定书及强制拆除公告。为此,原告刘偏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2015年3月19日被告作出的上城综拆字(2015)第013号限期拆除决定书及强制拆除公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