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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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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金水区国土资源局与河南省景泰实业有限公司非诉审查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金行审字第106号 申请人郑州市金水区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梁新生,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健,祝利,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河南省景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金行审字第106号

申请人郑州市金水区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梁新生,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健,祝利,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河南省景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张军。

申请人郑州市金水区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月4日作出金国土资罚决字(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未经批准,于2012年在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街道办事处郑花路西、连霍高速北,占用高皇寨村集体土地6307.4平方米(耕地6099.7平方米,其他农用地207.7平方米)建设水泥道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截止2014年12月16日,道路硬化面积约6300平方米已建成),属非法占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河南省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等规定,决定作出行政处罚:1、没收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截止2014年12月16日,道路硬化面积约6300平方米,已建成);2、对非法占用的6099.7平方米耕地,按每平方米18元处罚,对非法占用的207.7平方米其他农用地,按每平方米8元处罚,共计罚款111456.2元。被执行人未缴纳罚款,经催告后仍未缴纳。申请人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执行罚款111456.2元,加处罚款111456.2元。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认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提供的材料齐备,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执行申请人郑州市金水区国土资源局2015年1月4日作出的金国土资罚决字(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第2项,执行罚款111456.2元,加处罚款111456.2元。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任立栋

审判员  姚 丽

审判员  田 野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文 雯

相关法律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

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七十六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二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

《河南省实施办法》

第六十六条非法占用土地,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基本农田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其他耕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其他土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