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金行审字第106号
申请人郑州市金水区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梁新生,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健,祝利,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河南省景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张军。
申请人郑州市金水区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月4日作出金国土资罚决字(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未经批准,于2012年在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街道办事处郑花路西、连霍高速北,占用高皇寨村集体土地6307.4平方米(耕地6099.7平方米,其他农用地207.7平方米)建设水泥道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截止2014年12月16日,道路硬化面积约6300平方米已建成),属非法占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河南省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等规定,决定作出行政处罚:1、没收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截止2014年12月16日,道路硬化面积约6300平方米,已建成);2、对非法占用的6099.7平方米耕地,按每平方米18元处罚,对非法占用的207.7平方米其他农用地,按每平方米8元处罚,共计罚款111456.2元。被执行人未缴纳罚款,经催告后仍未缴纳。申请人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执行罚款111456.2元,加处罚款111456.2元。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认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提供的材料齐备,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执行申请人郑州市金水区国土资源局2015年1月4日作出的金国土资罚决字(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第2项,执行罚款111456.2元,加处罚款111456.2元。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任立栋
审判员 姚 丽
审判员 田 野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文 雯
相关法律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
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七十六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二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
《河南省实施办法》
第六十六条非法占用土地,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基本农田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其他耕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其他土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