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项行初字第00012号 法定代表人杨步超,局长。 原告李志洲不服被告项城市公安局作出的项公(王)行罚决字(2013)23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志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收取25元,退回25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 于宝智 审判员 田艳伟 审判员 王方方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