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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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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超与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交管巡防大队。 负责人王剑,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翟青岗,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交管巡防大队民警。 委托代理人赵芮婷,开封市公安交警支队执法监督大队民警。 阮超诉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交通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交管巡防大队

负责人王剑,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翟青岗,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交管巡防大队民警。

委托代理人赵芮婷,开封市公安交警支队执法监督大队民警。

阮超诉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交通管理行政罚一案,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5)禹行初字第01号行政判决。一审原告阮超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阮超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庆,被上诉人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交管巡防大队的负责人王剑及其委托代理人翟青岗、赵芮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于2014年11月3日对原告阮超作出了豫公交决字(2014)第410205-290001279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罚决定(下称被诉行政行为)。该处罚决定书查明:被处罚人于2014年11月2日22时40分,在五一路与魏都路交叉口,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其罚款1000元人民币,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并记12分的处罚。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22时40分,红洋楼交巡防大队民警在本市五一路与魏都路交叉口执勤时发现原告驾驶号牌为豫A×××××的小型汽车突然右转停靠在五一路工商银行分理处门口,叫停后发现原告身上和口中有酒气,经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检测,测试结果显示原告当时人体内酒精含量为45mg/100,对其进行询问后,认为原告实施了“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2014年11月3日对其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实施了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对其作出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并记12分的处罚。因原告所持驾照为实习期,其驾驶资格被注销。处理结果出具后,原告提出异议认为没有对其抽血检测酒精含量,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无异议的,应当签字确认。事后提出异议的,不予采纳”,故被告对阮超该项异议未认可。原告不服,提出复议,开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处罚决定,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撤销被告做出的豫公交决字(2014)第410205-290001279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红洋楼交巡防大队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并对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职责。红洋楼交巡防大队认定原告实施了酒后驾车的违法行为,不仅有原告签名的酒精测试检测结果证实,且其当时也在对其进行询问的笔录上签字认可其酒后驾车的行为,没有对饮酒事实与测试的人体酒精含量进行否认,被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其罚款1000元人民币,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并记12分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系成年人,具备完全行为能力,应当知道在相关书面材料上签名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其陈述被告诱骗、恐吓其签字的理由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阮超要求撤销该处罚的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做出的豫公交决字(2014)第410205-290001279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阮超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当日并未喝酒,当时民警进行酒精含量检测并不是现场进行的,而是在红洋楼分局交巡防大队进行检测,并且上诉人的所有签字是在被恐吓、诱骗下进行的。而且上诉人在当时曾提出要求抽血鉴定,也被被告民警拒绝。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辩称:当事人酒后驾车,被查之后,到大队进行酒精呼吸测试,当事人对测试结果没有提出异议。交通法明确规定,当事人没有异议的情况下不允许抽血,只有3种情况下允许抽血,1、当事人拒绝配合民警测试。2、当事人对呼吸测试结果单有异议的。3、当事人发生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对呼吸结果单并没有异议,不需要抽血。因当事人当时没有异议,且11月4日提出异议已经间隔2天。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规定》第79条规定,当事人对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无异议的,应当签字确认。事后提出异议的,不予采纳。根据这一结果我们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阮超进行处罚。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交管巡防大队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阮超实施了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交管巡防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阮超作出豫公交决字(2014)第410205-290001279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被诉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阮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景友

审判员  赵晓松

审判员  王智剑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