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金行初字第98号
原告郝丙跃。
法定代理人辛华。
委托代理人杜燕琪,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工伤保险中心,地址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勤学,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昆、张勤,该中心工作人员。
第三人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平顶山市。
法定代表人梁铁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春阳、王荫,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郝丙跃诉被告河南省工伤保险中心、第三人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行政管理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辛华、委托代理人杜燕琪,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昆、张琪,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春阳、王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经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豫工商复字(2014)第200号行政复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人(即本案原告)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诉称:原告1995年1月发生工伤,2013年3月13日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做出鉴定结论为“部分护理依赖”。被告应从鉴定结论作出次月向原告支付生活护理费。原告通过第三人向被告申请,被告拒绝支付,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自2013年4月起每月948.9元护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人证;2、鉴定结论书;3、平煤集团公司劳动鉴定表。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提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已经被撤销。被告提交的证据有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中心作出的河南省劳鉴2013年9号鉴定结论书,及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向第三人发出的豫劳鉴(2015)4号《关于撤销郝丙跃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通知》;
第三人述称: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证明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出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向第三人发出的豫劳鉴(2015)4号《关于撤销郝丙跃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通知》错误,且在原告起诉之后作出,原告的意见将在本院认为中评述,在此不在赘述。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三人公司职工。2013年3月13日,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就第三人向其申报,对原告所受工伤作出河南省劳鉴2013年9号鉴定结论书,认为原告伤情符合国标GB/T16180-2006标准,鉴定结论为部分护理依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15年3月26日向第三人发出的豫劳鉴(2015)4号《关于撤销郝丙跃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通知》,认为鉴定时原告已超过60岁,且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前发生工伤的“老工伤人员”,撤销了对原告的劳动能力鉴定。
本院认为: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撤销原告郝丙跃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后,原告已经失去向请求支付护理费用的前提条件,撤销的时间虽然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但以此认为原告应取得相关待遇不能成立,原告对相关部门撤销行为的意见应另行通过法律渠道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同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田 野
审 判 员 姚 丽
人民陪审员 毕会平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孙雅洁
附: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