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汴行终字第5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朱学兰。 委托代理人徐流峰。 委托代理人杨洪明,杞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杞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宗家桢,县长。 委托代理人徐静,杞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崔立岗。 委托代理人王瑞安,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朱学兰诉杞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登记一案,兰考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兰行初字第011号行政裁定,朱学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学兰的委托代理人徐流峰、杨洪明,被上诉人杞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徐静,被上诉人崔立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瑞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杞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6月4日为崔立岗颁发了杞国用(2007)第16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崔立岗,坐落金城大道中段路北92号,地号7/2/164/-1,用途住宅,取得价格0.00。东至崔振国,西到张红军,南至金城大道,北至邵东启,东西南边长5.86米,东西北边长5.9米,南北长15.4米,使用权面积90.50平方米,独用面积90.50平方米,分摊面积0.00平方米。 一审经审理查明,1994年,杞县县委、县政府为了改变县城面貌,对杞县金城大道进行拓宽建设,徐纪友(原告丈夫,已死亡)在金城大道拓宽建设中属于拆迁安置户,其宅基地东西长9.3米,南北长7.9米。三间北屋(东西长9.18米,南北宽4.65米,面积42.69平方米)、一间西屋(东西长3.6米,南北长3米,面积10.8平方米)已被全部拆除。同时按照杞政文(1993)104号文件,对拆迁房屋按照标准进行了补偿并已补偿到位,县城建设指挥部将徐纪友重新安置在原杞县县委党校南侧。 2007年6月4日杞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崔立岗颁发了杞国用(2007)第16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崔立岗,坐落金城大道中段路北92号,地号7/2/164/-1,用途住宅,取得价格0.00,东至崔振国,西到张红军,南至金城大道,北至邵东启,东西南边长5.86米,东西北边长5.9米,南北长15.4米,使用权面积90.50平方米,独用面积90.50平方米,分摊面积0.00平方米。 一审认为,原告朱学兰之夫徐纪友原使用的杞县书院街40号的房屋及宅基,在1994年杞县金城大道拆迁建设中予以拆迁及重新安置,原告朱学兰已不再享有其原在书院街土地的使用权,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撤销与否与其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备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一审裁定,驳回原告朱学兰的起诉。 朱学兰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片面,将房屋占压地与宅基地向混淆。上诉人家房屋虽拆除,但后院没动,上诉人一直在使用。一审不客观公正,裁定错误,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杞县人民政府辩称,1994年杞县县委、县政府为了改变县城面貌,对杞县金城大道进行了拓宽建设,徐继友(原告的丈夫)在金城大道拓宽建设中属于拆迁安置户,其三间北屋,一间西屋已被全部拆除,县城建设指挥部已将徐继友重新安置在原杞县县委党校南侧,并对其拆迁的房屋按照标准进行了补偿,徐继友已不再享有原土地的使用权。所以上诉人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其次,杞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被上诉人崔立岗述称,崔立岗申请土地使用证相关材料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杞县人民政府依法颁证,该行政行为合法。上诉人原房屋及地面附属物于1994年因县城街道拓建被拆迁,其已得到补偿,并被安置在原杞县县委党校南侧,不再享有原土地使用权。所以被诉行政行为与其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二审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朱学兰之夫徐纪友原房屋和宅基在1994年金城大道拓宽工程中被拆迁,并由县政府重新安置,且补偿安置已到位,原土地使用权已被政府依法征收。故被诉行政行为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一审裁定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