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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代怀林与兰考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汴行初字第68号 原告代怀林。 委托代理人赵新超,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蔡松涛,县长。 委托代理人程伟、张兆松,兰考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第三人代建四,又名代战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汴行初字第68号

原告代怀林。

委托代理人赵新超,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蔡松涛,县长。

委托代理人程伟、张兆松,兰考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第三人代建四,又名代战士。

委托代理人代树平。

委托代理人李双德,兰考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怀林诉兰考县人民政府(下称兰考县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本院2015年5月14日立案后,向被告兰考县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有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代怀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新超、被告兰考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程伟、第三人代建四及其委托代理人代树平、李双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2年11月,兰考县政府为代建四颁发集建()字第0139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代建四,地址兰考县红庙镇代庄七组,用地面积167平方米,用途住宅,东邻空地,西邻路,南邻代建青,北邻空地,东西长14米,南北宽11.9米(下称被诉行政行为)。

代怀林不服被诉行政行为,诉称:原告大哥代树林、大嫂黄素兰夫妇收养二哥代树平的长子代建青,并代养了二哥的四子代建四。1987年大哥亡故后,由于代建青虐待大嫂,大嫂于1994年与代建青解除了收养关系,并对家产进行分割。老院及院内财产归代建青,新院及院内财产归黄素兰。后代建青、代建四兄弟多次强行侵占新院,大嫂多次起诉,法院均责令代建青、代建四停止侵权。2008年4月25日,大嫂将其宅院赠与原告并办理了过户手续,2014年10月,大嫂病故。2015年春,原告整理大嫂赠送的宅院时,第三人阻拦,并诉至法院,提交了集建第0139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在黄素兰与代建青的侵权诉讼中,代建青曾出示过一份集体土地使用证,因代建青不能说明来源及办证时间,法院没有认定。原告认为,第三人出示的这个土地证亦不真实,被告错误办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代建四颁发的集建第0139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5年1月20日代建四诉代怀林民事侵权诉状;2.2015年1月27日兰考县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3.兰考县人民法院(2006)兰民初字第1066号民事判决书;4.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汴民再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兰考县政府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被告所作行政行为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第三人代建四答辩称:1.兰考县政府所作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土地不是代家的老宅基地,更不是黄素兰的,系我家用责任田和其他村民互换的,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县政府按照规定逐级进行审批后为我颁发土地证,应受法律保护。2.兰考县人民法院(2006)兰民初字第1067号民事判决已认定集建第0139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合法有效。3.原告2006年进行民事诉讼时就知道第三人土地证的内容,提起诉讼超过了法定期限。请求维持县政府的发证行为。第三人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兰考县人民法院(2006)兰民初字第1067号民事判决;2.1993年5月代树民证明一份;3.2005年4月13日代祥侦证明一份;3.2004年6月16日代庄村委会证明一份。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代怀林与第三人代建四均系兰考县红庙镇代庄村七组村民,双方系叔侄关系。争议土地位于红庙镇代庄村七组,原告代怀林实际使用,2002年11月,被告兰考县政府将争议土地为第三人代建四颁发了集建第0139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代怀林不服,诉至本院,请求予以撤销。被告兰考县政府未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另查明,2006年,原告代怀林作为黄素兰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参与了黄素兰诉代建青、代树平、代建四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兰考县人民法院(2006)兰民初字第1067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代树平所刨的四棵树木在代建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范围之内【办证时间为2002年11月、证号为集建第01391号】。庭审中,第三人代建四称自己仅有此一个土地权属证件,被告亦称只为第三人颁发过一个土地证,证件封面的右上方机打的证号模糊,复印件无法正确显示,证号为01391或013911,当事人存有不同意见。

本院认为,2006年,原告代怀林作为黄素兰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参与黄素兰诉代建青、代树平、代建四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时,代建四就提供了办证时间为2002年11月、证号为集建第01391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代怀林作为诉讼参加人和争议土地的实际使用人,已知道了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代怀林于2015年5月14日提起本案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代怀林称其于2015年1月的民事诉讼中得知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代怀林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梁 坤

审判员 赵晓松

审判员 何卫斌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