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法行终字第0029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耿春泉,男,1948年生,汉族,住河南省孟州市会昌办。 法定代表人张文深,该市市长。 耿春泉因焦作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争议一案,不服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新行初字第1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耿春泉于2014年4月以邮寄方式向焦作市人民政府寄交行政复议申请,焦作市人民政府于同年4月18日收到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亦未告知理由。耿春泉于2014年12月21日以焦作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审原告耿春泉诉称2014年4月以邮寄方式向焦作市人民政府寄交行政复议申请,并递交了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及国内邮件回执,以证明耿春泉于2014年4月17日向焦作市人民政府邮寄行政复议申请,焦作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18日对该邮件已经妥收的事实。焦作市人民政府收到耿春泉申请书逾期未作决定,耿春泉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耿春泉未在法定期限提起诉讼且无正当理由,已超过起诉期限。一审裁定:驳回耿春泉的起诉。 耿春泉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行政机关未告知诉权或起诉期限的,应按最长2年的起诉期限计算。一审认定起诉期限为15日,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明确规定,复议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复议决定或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提起行政诉讼。由于行政复议具有特殊性质,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不按2年计算起诉期限。耿春泉未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耿春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松 代理审判员 荆向丽 代理审判员 马传贤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建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