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法行终字第0023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蔡亚平,男,汉族,1956年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金水东路22号。 法定代表人谢伏瞻,省长。 委托代理人郑悦琛,河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蔡亚平因诉河南省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行初字第1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蔡亚平,被上诉人河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人民政府2014年4月18日作出豫政复驳(2014)109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事实,被申请人中共河南省委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省事管局)并没有调整申请人蔡亚平的房屋,在对郑州市纬二路6号院的房屋进行拆迁过程中,被申请人的身份是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即拆迁人,是民事主体,其实施的房屋拆迁行为是民事行为,因此申请人所称“被申请人未履行财产保护职责的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驳回申请人蔡亚平的行政复议申请。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4年3月17日,蔡亚平向河南省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称纬二路六号院二号楼十号为申请人合法居住房屋,居住权系所有权的财产权的一种。省事管局作为房屋调整人属于房屋行政管理机关,具有调整申请人房屋的法定职权,又具有保护申请人居住权的法定职责,即将申请人调整到新址居住。96年省事管局调整申请人房屋时曾到申请人单位调查过,学校出具未参加过房改的证明,省事管局具有法定保护职责而未予履行,属于行政不作为,请求确认其未履行保护申请人财产职责的行为违法。河南省人民政府受理后,经审查作出豫政复驳(2014)109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被申请人没有调整申请人的房屋,在对郑州市纬二路6号院的房屋进行拆迁过程中,被申请人的身份是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即拆迁人,是民事主体,其实施的房屋拆迁行为是民事行为,因此申请人所称“被申请人未履行财产保护职责的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复议范围,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蔡亚平对此不服,提起诉讼。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蔡亚平围绕着其原居住的公有房屋拆迁而引发的诉讼,事由从拆迁安置、拆迁补偿、信息公开、拆迁安置政策到省事管局未履行财产保护职责、未履行财产调查职责,至今已数十起,多次复议,多次诉讼并裁判,司法对争议的工业院拆迁问题已多次进行了合法有效的评价,对其诉权给予了充分关注并保护,蔡亚平对争议房产拆迁问题维护自己的权益应理性而适度。 本次蔡亚平所诉“省事管局未履行财产保护职责”事项,具体是针对房屋调整行为,但通过其在诉讼中对该调整行为的描述看,其所称的房屋调整行为事实上还是指省事管局1996年对原工业院的房屋拆迁行为,除此之外蔡亚平并不能证明省事管局还有另外的房屋调整行为存在。而对该拆迁过程中省事管局的主体身份问题,有关生效判决已作出明确界定,即省事管局是作为原工业院的拆迁人,并不是拆迁的行政主管部门,其在拆迁安置中的相关行为并非是履行行政职责,属于以民事主体身份作出的行为。蔡亚平要求复议“被申请人河南省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不履行财产保护职责”,并不属于可复议的行政行为范围,故河南省人民政府驳回其复议申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蔡亚平要求撤销驳回复议申请决定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蔡亚平的诉讼请求。 蔡亚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查明事实不清,法律理解和适用错误。一是房屋调整时间没有查清,1995年省事管局发文进行房屋调整,1996年获取拆迁许可证;二是房屋管理行为是否为行政行为的事实没有查清,调整行为行使职权的是省政府授权的房屋行政管理机关,拆迁许可证行使职权的是郑州市拆迁管理部门,二者都是行政行为;三是复议申请针对的是拆迁行为还是调整行为的事实没有查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河南省人民政府答辩称:1、被上诉人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蔡亚平所称“省事管局未履行财产保护职责的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根据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其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省事管局应保护上诉人的房屋居住权,将上诉人调整到新址居住,实质仍是基于上诉人曾居住于原工业院房屋,其对省事管局拆迁原工业院时的安置补偿不服。针对省事管局1996年对原工业院的房屋拆迁及安置补偿行为,上诉人已经多次通过信访、诉讼等途径进行反映,也有生效判决确认省事管局在1996年原工业院拆迁中的身份属于民事主体,不具有行使行政职权的权力。故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复议范围,被上诉人驳回其复议申请,并无不当。上诉人蔡亚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蔡亚平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松 代理审判员 段励刚 代理审判员 王盛楠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