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法行提字第00024号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周福贵,男,汉族,1959年生,住新乡市乘务小区。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胡德香,女,汉族,1960年生,住新乡市乘务小区。 委托代理人雒斯贵,男,汉族,1956年生,住新乡市红旗区。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新乡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聂玉国,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家旺,新乡市房产管理局工作人员。 周福贵、胡德香诉新乡市房产管理局行政处理决定和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新中行再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豫法行申字第00023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福贵、胡德香的委托代理人雒斯贵、新乡市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许明军、马家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2010年1月29日,周福贵、胡德香购买樊杰海座落于本新乡市南庄六巷由新乡市东方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住宅楼房屋一套,并到新乡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010年2月10日,新乡市房产管理局向其颁发了新房权证字第201004574号房屋所有权证书。2010年12月9日,新乡市房产管理局作出新房局行字第(2010)第7号行政决定书,内容为:“周福贵、胡德香:根据《新乡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行政执法监督整改通知书》(新政法监字(2010)第7号)所查明的事实,你们于2010年2月9日在本局申办的有关本市城南庄六巷11号楼五层西南户的房屋登记(房屋所有权证号:第201004574号),因城南庄六巷11号楼不存在而出现房屋登记错误。依据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之规定,经本局研究决定撤销本局2010年2月9日为你们办理的房屋登记,收回你们所持有的第201004574号房屋所有权证书。”。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0年1月29日,周福贵、胡德香购买樊杰海位于本市城南庄六巷新乡市东方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住宅楼五层西南户的房屋一套,双方一同到新乡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缴纳了契税及相关费用。2010年2月10日,新乡市房产管理局给周福贵、胡德香颁发了新房产权证字第201004547号房屋所有权证书。该房于1995年1月5日由新乡市东方房地产开发公司取得房产证,1995年10月23日樊杰海购买形式取得房产证。2010年8月20日中共新乡市委领导小组下发通知,要求新乡市房管局牵头市法制办启动行政执法监督程序,依法撤销违规办理的房产证。2010年8月25日,新乡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向新乡市房产管理局发出新政法监字(2010)第7号行政执法监督整改通知书,通知载明:经查,你单位在房屋产权登记中存在以下问题:1995年为新乡市东方房地产开发公司办理过户房产登记时,房屋登记地址为“城南庄六巷11号楼,而事实上,城南庄六巷11号楼”不存在,此房产登记为错登,请你单位对上述问题予以整改,并将结果报本办。新乡市房产管理局根据该文件,于2010年12月9日作出新房局行字第(2010)第7号行政决定书,决定撤销并收回第201004574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周福贵、胡德香不服该决定,诉至法院。另查明:新乡市东方房地产公司开发该地段,没有按照新乡市规划局的有关批准文件进行开发,造成拆迁户没有安置,房屋已被拆迁户占有居住至今。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新乡市房产管理局具有本市房屋管理的法定职权。本案中,新乡市房产管理局依据新乡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下达的新政法监字(2010)第7号行政执法监督整改通知书,查明新乡市东方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开发本案争议地段房屋时,未按照新乡市规划局的有关批准进行开发,争议房屋没有验收报告,不符合办理房屋产权证条件等情况,出现房屋登记错误,依据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作出撤销周福贵、胡德香房屋登记,收回其房屋权属证书。周福贵、胡德香在购买该房时,价格与现行市场价格差距较大,其对该房长期存在争议的情况应当知道,因此周福贵、胡德香行为不符合房屋善意取得条件。新乡市房产管理局所作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定程序,合法有效。为避免该决定书丧失变更或修正其效力的可能,给行政机关处理变更留下余地。因此,以驳回周福贵、胡德香诉讼请求为宜。周福贵、胡德香要求的行政赔偿,可在确认行政行为是否违法后另行主张,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不予处理。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8日作出(2011)卫滨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周福贵、胡德香要求撤销新乡市房产管理局于2010年12月9日作出的新房局行字(2010)第7号行政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周福贵、胡德香不服,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新乡市房产管理局具有对房屋的行政执法权。新乡市房产管理局查明新乡市东方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开发本案争议地段房屋时,未按照新乡市规划局的有关批准进行,争议房屋没有验收报告,不符合办理房屋产权证条件等情况,出现房屋产权登记错误,于是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作出撤销原告房屋登记,收回原告房屋权属证书的决定。新乡市房产管理局的上述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周福贵、胡德香在购买本案所涉房屋时,其购买价格与当时市场价格相比明显较低,而且当时该房屋已由拆迁户居住。周福贵、胡德香请求撤销新乡市房产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决定,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驳回其请求并无不当。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5日作出(2012)新行终字第21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周福贵、胡德香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2013)豫法行申字第00100号行政裁定,指令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新乡市房产管理局具有对本市房屋的行政执法权。新乡市房产管理局查明新乡市东方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开发本案争议地段房屋时,未按照新乡市规划局的有关批准进行,争议房屋没有验收报告,不符合办理房屋产权证条件。周福贵、胡德香在购买由新乡市东方房地产开发公司转让给樊杰海的房屋时,其购买价格与当时市场价格相比明显较低,而且当时该房屋已由拆迁户居住,故新乡市房产管理局作出撤销为周福贵、胡德香办理的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行政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周福贵、胡德香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3)新中行再字第10号行政判决,判决维持原审。 周福贵、胡德香不服再审判决,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豫法行申字第00023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