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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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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万超不服义马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2015)义行初字第07号 原告任万超,男,汉族。 被告义马市公安局,住址义马市千秋路。 法定代表人刘柏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永森,男,汉族,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辉,男,汉族,一般代理。 原告任万超不服被告义马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

(2015)义行初字第07号

原告任万超,男,汉族。

被告义马市公安局,住址义马市千秋路。

法定代表人刘柏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永森,男,汉族,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辉,男,汉族,一般代理。

原告任万超不服被告义马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万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永森、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2月29日,被告义马市公安局以原告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作出义公(常镇)行罚决字(2014)第01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行政拘留七日,并已执行。

原告诉称,我同村民荆小占因河口社区高速公路征地补偿费反映村支书贪污一事,向义马市纪委、三门峡市纪委、省纪委驻三门峡督导组反映,至今未得到处理,我们无奈于2014年12月24日到北京上访。2014年12月28日在北京西站坐152路公交车到府右街车站下车,被警察询问,我们如实回答:来上访的。警察叫车把我们拉到府右街派出所进行身份证登记后,把我们交给义马市公安局驻京人员。我们根本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告在无事实理由和无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对我实行拘留,其行为违法,请求法院撤销义马市公安局义公(常镇)行罚决字(2014)第01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有:1、义公(常镇)行罚决字(2014)第01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渑拘解字(2014)005号解除拘留证明书;3、义政复决(2015)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10日内提交了答辩状。辩称:1、答辩人对行政处罚相对人任万超的行政处罚事实证据于法有据、程序合法。2014年12月24日,任万超因反映义马市东区办事处河口村土地补偿问题,到北京信访,2014年12月28日,在中南海周边府右街上访中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因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其行为严重扰乱了公共秩序,后被义马市公安局常村派出所带回。以上违法事实有违法行为人任万超的陈述和申辩,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三门峡驻京工作组出具的情况说明,接访民警出具的接回经过,中共义马市东区纪律检查工作委员出具的任万超信访问题的处理反馈意见等证据为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2014年12月29日答辩人对任万超做出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决定。答辩人对行政处罚相对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证据充足、于法有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2、答辩人在行为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做出的行政处罚,对原告提出的不合理诉求承担诉讼费,于法无据不应支持。3、原告所诉的因信访到府右街车站下车被警察询问,被带到北京市马家楼接待中心的过程了证明了原告到达中南海周边的事实。综上所述事实和理由,原告所诉的答辩人打压百姓上访的事实不存在,恳请贵院法官明察,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向法庭提供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2、受案回执;3、接警登记表;4、传唤证;5、传唤家属通知书;6、权利义务告知书;7、询问笔录;8、训诫书;9、三门峡驻京工作组证明;10、接访情况二份;11、情况说明;12、信访问题反馈意见书;13、2014年6月16日会议记录;14、常住人口信息;15、前科证明;16、行政处罚告知书;17、申辩书;18、行政处罚决定书;19、行政拘留执行回执;20、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21、违法犯罪嫌疑人员信息采集登记凭证。

原告对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认为是被告自己整理的,其没签字,不予承认。其到府右街下车,是问路,不是上访。信访有规定,被告拘留人必须有经签字的训诫书、有人证、有证言。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身无异议。

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认定双方所提交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采信,可作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据庭审和能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2月24日原告同村民荆小占因河口社区高速公路征地土地补偿费问题到北京上访,2014年12月28日在北京西站坐152路公交车到府右街车站下车,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并给予“中南海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反映问题应到国家规定的相关信访部门去反映”的训诫,府右街派出所将其训诫后送至北京市马家楼接济管理服务中心,后被义马市公安局接回。2014年12月29日,义马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义公(常镇)行罚决字(2014)第01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给予原告任万超行政拘留七日。履行方式:由义马市公安局送渑池县拘留所执行拘留,实际已执行拘留七日。原告对该拘留决定不服,于2015年2月2日向义马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义马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义政复决(2015)0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义马市公安局作出的“义公(常镇)行罚决字(2014)第0160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向国家机关信访,提建议,反映问题,行使监督权,是我国宪法和法律保护的一项公民权利,但是,公民行使自由和权利不能超出法律的规定。我国《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

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规定:“中南海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反映问题应到国家规定的相关信访部门去反映”。本案原告任万超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活动,其虽辩解是下车问路不是上访,但其携带有信访材料,且在北京警察拦截留置后也承认此次来北京的目的是上访。作为有法定职责行使治安管理的义马公安机关,认定任万超的行为属非正常上访,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秩序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义公(常镇)行罚决字(2014)第01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行政拘留七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