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 回 再 审 申 请 通 知 书
(2015)豫法行申字第00156号
你们诉辉县市人民政府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一案,不服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新中行终字第3号行政裁定,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一)辉县市强力工具机械有限公司认为辉县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辉政(2010)61号文件侵犯你公司的经营自主权,可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赵群英以个人名义起诉,缺乏法律依据。(二)被诉辉政(2010)61号文件仅是辉县市人民政府对市企业改制领导小组请示的批复,该文件未送达你们,也未通过其他方式予以公开,不产生法律效力,亦不能作为行政机关作出实施行为的依据。(三)你们如认为辉县市人民政府或新成立的集体性质的辉县市工具厂侵犯你公司的经营自主权和其他财产权利,可直接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综上,原审驳回起诉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驳回辉县市强力工具机械有限公司、赵群英的再审申请。望服判息诉。
特此通知。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