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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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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霞刚与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强制一案的行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2015)豫法行终字第0024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丁霞刚,女,汉族,1979年生,住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常伯阳,河南轨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艳玲,女,汉族,1984年生,住郑州市中原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

(2015)豫法行终字第0024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丁霞刚,女,汉族,1979年生,住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常伯阳,河南轨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艳玲,女,汉族,1984年生,住郑州市中原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南阳市两相路96号。

法定代表人郭斌,主任。

委托代理人田宇,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张衡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景建超,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丁霞刚诉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制一案,丁霞刚不服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平行初字第4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丁霞刚及委托代理人常伯阳、谢艳玲,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田宇、景建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2007年,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认定丁霞刚位于南阳市南石路东侧的45平方米的自建房属于违章建筑而予以拆除。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丁霞刚系王小东之妻,王小东家的老宅位于南石路(豫02线)东侧,原有3间瓦房,王小东的父亲王保玉及两个叔叔王天喜、王天顺各一间,每间面积约为50平方米。因面积较小,分户后盖不下,经村组批准,1985年王保玉弟兄三人全部在他处另批三处宅基地各自建房。王小东有两个姐姐,大姐王秀萍嫁到外乡落户,二姐王小燕另批宅基地一处建房,1998年以前王小东随其父王宝玉居住,1999年王小东与丁霞刚结婚,婚后也随王宝玉居住。2000年夏季因涨水王宝玉家老宅内三间老瓦房倒塌,当年丁霞刚在没有办理相关建房手续的情况下,在老宅上建起45平方米自建房开办副食店经营副食至房屋被拆时止。2007年南阳市进行六大入市口统一整治,因丁霞刚房屋在“南石路”控制红线内,在全市统一组织开展的拆除违法建筑行动中,同其它违法建筑一并拆除,当时是按照违法建筑拆除,没有给予补偿。2013年10月,丁霞刚以自建房被拆除要求赔偿为由多次信访、上访,2014年2月26日南阳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向丁霞刚作出信访事项复核决定,该决定为信访终结意见。丁霞刚于2014年9月8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2014年11月6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豫法行指字第058号行政裁定,指定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丁霞刚的自建房2007年被拆除,当时丁霞刚在该自建房内经营副食,其2007年应当知道房屋被拆除的事实,丁霞刚2014年9月8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法定2年的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丁霞刚的起诉。

丁霞刚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2007年12月,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整治“南石路”入市口为由,非法将房屋行拆除,经多次信访,终结了信访解决问题的途径,2014年2月通过信访处理才知道当时拆除房屋的机关是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2014年9月就提起了诉讼,没有超出法定起诉期限。一审裁定认定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判决确认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拆除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辩称,1、丁霞刚称南阳市南石路入市口的房屋系其建造,但其既没有土地使用权证也没有《建房许可证》,是违法建筑,丁霞刚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2006年,南阳市六大入市口进行统一整治,整治过程中,工作人员对丁霞刚进行了劝解,并多次要求其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并下达了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的处罚通知书,限期自行拆除,丁霞刚在规定的时间内仍拒不自行拆除违法建筑,故在相关部门的配合及村组干部、当地群众的见证下对丁霞刚的该违法建筑及其他人的违法建筑依法予以强制拆除。2丁霞刚的房屋被拆除是在2007年初,2007年初就已经知道了行政行为的内容,最迟应当于2009年初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丁霞刚起诉的时间是2014年9月8日,距行政行为作出的时间已经将近8年,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2年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拆除违法建筑的行政行为合法,丁霞刚不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且其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一审、驳回上诉。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丁霞刚所建房屋属违法建筑为由,于2007年年初进行强制拆除,当时该房用于副食经营,实施拆除行为时丁霞刚在现场,其2007年时已知道房屋被拆除的事实,丁霞刚于2014年9月8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法定的2年起诉期限。丁霞刚就该拆除行为通过信访途径反映,但南阳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已作出终结信访处理的决定,该信访行为及信访处理行为不属于诉讼期限中断或中止的法定事由,故丁霞刚诉称其起诉未超出诉讼时效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丁霞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裁判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别志定

代理审判员  段励刚

代理审判员  王盛楠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