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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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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艳芬、代兴有与长垣县人民政府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2015)豫法行终字第0024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艳芬,女,1952年出生,汉族,住长垣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代兴有,男,1951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艳芬之夫。 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阴国贤,男,1951年出生,汉族,住长垣县。 上诉人共同委托代

(2015)豫法行终字第0024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艳芬,女,1952年出生,汉族,住长垣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代兴有,男,1951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艳芬之夫。

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阴国贤,男,1951年出生,汉族,住长垣县。

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好友,男,1944年出生,汉族,住长垣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长垣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武胜军,县长。

委托代理人鲍亦卫,长垣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于世安,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艳芬、代兴有因诉被上诉人长垣县人民政府长政不赔字(2014)第1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不服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新中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代兴有及委托代理人阴国贤、胡好友,被上诉人长垣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鲍亦卫、于世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长垣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19日对王艳芬、代兴有作出长政不赔字(2014)第1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对王艳芬、代兴有的行政赔偿请求不予赔偿。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长垣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8月29日作出长政文(2009)165号文件《长垣县人民政府关于收回蒲西办事处菜北村第一村民小组村民和辖区居民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同意收回蒲西办事处菜北村第一村民小组村民代兴海和辖区居民张富民等243户位于人民路以南、博爱路以东面积为63526.77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注销菜北村第一村民小组村民代兴海和辖区居民张富民等243户国有土地使用证。代兴有、胡好友、阴国贤、田进学、苏艳红、王俊丽对《批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4月23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新中行终字第18号行政判决,认为长垣县人民政府在诉讼中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地块土地性质,《批复》当中对补偿问题只字未提,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判决确认长垣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8月29日作出长政文(2009)165号文件《批复》违法,责令长垣县人民政府对被诉行政行为采取相应补救措施。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王艳芬、代兴有认为长垣县人民政府下发长政文(2009)165号文件收回蒲西办事处菜北村第一村民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违法行为,给王艳芬、代兴有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王艳芬、代兴有向长垣县人民政府提出赔偿请求,请求长垣县人民政府赔偿王艳芬、代兴有土地出让金{大约亩65*(21.3万/亩+21.3万/亩*50%)*每家人口6/全村人口}元;请求赔偿所需的电话费、交通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每家人口数。长垣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长政不赔字(2014)第1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王艳芬、代兴有不服该不予行政赔偿决定,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长垣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8月29日作出长政文(2009)165号文件《批复》,已经一审法院(2014)新中行终字第18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该生效判决未对王艳芬、代兴有提出长垣县人民政府多收回大约65亩土地的行为进行确认,王艳芬、代兴有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称长垣县人民政府无偿收走72.048亩闲置地。王艳芬、代兴有不能证明对大约65亩土地或72.048亩闲置地具有所有权或使用权,没有证据证明王艳芬、代兴有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王艳芬、代兴有向长垣县人民政府提出土地出让金进行赔偿,没有法律依据。王艳芬、代兴有向长垣县人民政府提出赔偿所需的电话费、交通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每家人口数,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长垣县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赔偿请求人的行政赔偿请求不予赔偿并无不当,王艳芬、代兴有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王艳芬、代兴有的诉讼请求。

王艳芬、代兴有对该行政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为:长垣县人民政府长政文(2009)165号《批复》其中涉及的72.048亩土地的使用权,政府出让给了开发商,却未给村民补偿、补助,直接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请求返还土地出让金,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行政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长垣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一审行政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以长垣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8月29日作出的长政文(2009)165号《批复》被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2014)新中行终字第18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为由,向长垣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赔偿,请求返还被征收的65.076亩(起诉称72.048亩)土地的土地出让金并赔偿电话费、交通费、律师费等费用。但是,长垣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长政文(2009)165号《批复》所涉及的补偿、补助与政府对土地出让金的收取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与电话费、交通费、律师费等费用更不存在利害关系,长垣县人民政府对上诉人的行政赔偿请求决定不予赔偿并无不当。上诉人诉请撤销长垣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并责令重作的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一审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 平

代理审判员  荆向丽

代理审判员  马传贤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郭建花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