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4)豫法行申字第216号
你公司因诉洛阳市知识产权局专利侵权行政处理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豫法行终字005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你公司请求称,洛阳市知识产权局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你公司涉案产品的技术特征没有落入洛阳金诺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金诺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审法院错误采信北京国威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经查,洛阳市知识产权局依据无效宣告决定后涉案专利产品技术特征确定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归纳总结你公司被控侵权产品七个技术特征,经对比认为你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产品的专利权保护范围,经你公司及洛阳金诺公司同意,本法院委托北京国威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比较产品高频线圈落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以上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二审采信的鉴定结论合法有效,认定的事实有证据证实;(二)你公司请求称原审未适用禁止反悔原则错误。经查,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洛阳金诺公司明示确放弃对现有技术即直开口的使用和保护,故原审未适用禁止反悔原则并无不当;(三)你公司请求称,本院二审错误认定你公司“一炉次中多次拉制多根硅芯的硅芯炉”的发明专利中包含的线圈与涉案专利线圈相同。经查,二审判决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专利侵权诉讼中能否直接裁判涉案专利属于从属专利或者重复授权专利问题的复函》,根据专利法规定的先申请原则,认定你公司2010年申请的发明专利不影响被诉侵权产品对本案中2007年申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涉案专利产品构成侵权的判定,该判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四)你公司请求称,二审程序严重违法,审判人员私自拿涉案产品多次到洛阳金诺公司实验,存在明显偏颇。经查,二审判决中已经明示对洛阳中级人民法院以本院提供被诉侵权线圈所作中间孔实验,因你公司对线圈本身质量、实验环境等提出异议,不作为认定涉案专利相关事实的证据使用。故该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你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驳回你公司的再审申请。
特此通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