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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金家瑛与南阳市人民政府不履行土地确权职责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2015)豫法行终字第0024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金家瑛,女,1943年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南阳市区中州路291号。 法定代表人程志明,该市市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牛荷萌(曾用名牛荷盟、牛建秋

(2015)豫法终字第0024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金家瑛,女,1943年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南阳市区中州路291号。

法定代表人程志明,该市市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牛荷萌(曾用名牛荷盟、牛建秋),男,1955年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金家瑛因诉南阳市人民政府不履土地确权职责一案,不服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平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家瑛于2014年7月1日向南阳市人民政府递交了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申请,并于2014年9月2日前往南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14年9月3日电话联系政府办工作人员要求处理,但南阳市人民政府均不予处理及答复。金家瑛不服提起本案不履行法定职责之诉,请求依法判令南阳市人民政府对争议的宅基地使用权予以确权,责令南阳市人民政府纠正行政不作为的违法行为。

一审查明:金家瑛与牛荷萌南北相邻,均位于南阳市建设中路北侧,牛荷萌居南邻街,金家瑛居北,金家瑛、牛荷萌双方争议地位于金家瑛宅基南侧、牛荷萌宅基东侧,金家瑛与牛荷萌之间的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后经多次协商无果。经金家瑛申请,1989年10月6日原南阳市土地管理办公室作出宛市土监字(1989)第62号《关于金家英与牛荷萌宅基地纠纷一案的处理决定》,主要内容为:“双方所争议的土地系王定一院外出路,属集体所有空地,不在金、牛两家使用范围之内,两家现各另有出路,且两家现使用的宅基地面积均已超过了环城乡农房规划标准,故该处土地不应明确给金姓或牛姓使用,故决定:双方争议的土地不予明确使用权,交环城乡土地管理所监管,未经该所批准,任何人不得占用。”1998年5月26日,南阳市人民政府为金家瑛颁发了包含争议地在内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牛荷萌得知后即提起行政诉讼。2001年3月9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南行终字第029号行政判决,撤销了金家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金家瑛不服提起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年1月24日作出(2011)豫法行申第00139号驳回申请通知,对金家瑛的申诉予以驳回。金家瑛与牛荷萌因土地侵权纠纷而提起的民事诉讼,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2日作出了(2008)南民再字第117号民事裁定,驳回了金家瑛的起诉。后经金家瑛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2013)豫法民提字第00146号民事裁定书,维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南民再字第117号民事裁定。2014年7月1日金家瑛向南阳市人民政府递交宅基地使用权确认申请,南阳市人民政府未对金家瑛的确权申请作出答复引起本案的诉讼。

一审认为,《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申请人提出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的申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认为应当受理的,在决定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接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应当及时拟定不予受理建议书,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当事人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同级人民政府、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交办或者有关部门转办的争议案件,按照本条有关规定审查处理。”本案,南阳市人民政府答辩称2014年7月1日收到金家瑛的申请,按照正常程序审查后,已将金家瑛申请办理的事项移交给南阳市国土资源局处理,但南阳市人民政府并未提供其交办后南阳市国土资源局是否受理的证据,也没有对金家瑛的申请给予答复,其行为已构成行政不作为。一审判决:责令南阳市人民政府依法对金家瑛的申请作出答复。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南阳市人民政府负担。

金家瑛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只是责令南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答复,并未明确具体期限,无法强制执行。请求二审依法裁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对解决土地争议及行政作为的具体期限,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均有明确规定,一审未明确南阳市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的具体期限虽适用法律不完善,但并不影响强制执行,故本院不再纠正。在本院二审过程中,南阳市人民政府提交了南阳市国土资源局的答复,该答复的主要内容是要求金家瑛明确土地确权的范围和提交环城乡土地管理所同意其使用的证据原件。对此本院认为,金家瑛与牛荷萌的土地争议从上世纪八十年代持续到现在,一直由南阳市的有关部门处理,但争议至今未能解决,南阳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双方争议的实际情况,依法重新作出处理决定,而不应再以宛市土监字(1989)第62号的拘束力、土地确权范围不清等理由推脱责任。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辩称本院不予认可。金家瑛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南阳市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后,也可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要求法院一并解决土地权属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南阳市人民政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松

代理审判员  荆向丽

代理审判员  马传贤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建花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