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法行终字第0022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睢县人民政府,住所地睢县凤城大道1号,机构代码00586718-0。 法定代表人吴海燕,县长 委托代理人卢军、吴艳芳,该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王昌然,男,汉族,1969年出生,住睢县。 委托代理人张红伟,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郭景英,女,汉族,1957年出生,住睢县,系朱振堂(已故)之妻。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孙秀英,女,汉族,1929年出生,住址同上,系朱振堂之母。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朱炜炜,男,汉族,1985年出生,住址同上,系朱振堂长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朱东东,男,汉族,1986年出生,住址同上,系朱振堂次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朱林林,女,汉族,1983年出生,住睢县,系朱振堂之女。 诉讼代表人朱东东,系朱振堂次子。 诉讼代表人朱林林,系朱振堂之女。 上诉人睢县人民政府、王昌然因被上诉人郭景英、孙秀英、朱炜炜、朱东东、朱林林诉睢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商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睢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卢军、吴艳芳,上诉人王昌然及委托代理人张红伟,被上诉人郭景英、孙秀英、朱炜炜、朱东东、朱林林的诉讼代表人朱东东、朱林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2014年12月6日,睢县人民政府作出睢政复决(2014)12号行政复议决定。该行政复议决定查明,2013年1月28日15时许,朱振堂与刘党伟到王昌然家中协商买房及工钱事宜,在王昌然家的诊所里发生争执。王昌然、朱振堂等人从诊所出来后,又发生了争执。睢县公安局执法人员到达现场后,朱振堂倒地。经睢县公安局调查王昌然父亲王洪周、母亲张秀芝,听取王昌然及朱振堂陈述,调取睢县公安局河集派出所出具的出警经过证明材料,并结合(商)共(刑)鉴(伤)字(2013)016号《法医学鉴定书》,认定王昌然用手打在朱振堂脸上一巴掌,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遂作出睢公(集)决字(2013)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王昌然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王昌然不服,向睢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睢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3日作出睢政复决(2013)2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了行政处罚决定。朱振堂不服,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2014)商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撤销行政复议决定;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王昌然不服,提起上诉,省法院(2014)豫法行终字第00108号行政判决维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省法院行政判决生效后,王昌然向睢县人民政府申请鉴定视频资料的连续性,睢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22日提交情况说明,但未提供原始视频资料。2014年11月26日,睢县人民政府对出警民警黄萌、马卫军进行调查,其中黄萌只看到王昌然扬手打人的动作,未看到打到朱振堂,马卫军看到王昌然未打到朱振堂,出警经过证明材料未征求二人意见,其二人不知道有出警经过证明材料,指出出警经过中“王昌然隔着其父亲用左手打了朱振堂右脸上一巴掌”与事实不符。该行政复议决定认为,王昌然及张秀芝明确主张王昌然并未对朱振堂实施殴打行为;王洪周虽承认王昌然有殴打朱振堂的动作,但并未证明王昌然有殴打朱振堂的结果;睢县公安局执法人员出警时的执法记录仪所载视频资料也未显示王昌然对朱振堂实施了殴打行为;案件发生时有众多证人在场,睢县公安局并未对这些在场证人进行调查取证;出警民警黄萌未看到打到朱振堂,马卫军看到王昌然未打到朱振堂,出警经过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睢县公安局凭朱振堂陈述,认定王昌然用手打在朱振堂脸上一巴掌,构成殴打他人,属认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之规定,决定撤销睢县公安局睢公(集)行罚决字(2013)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2013年1月28日15时许,朱振堂与案外人刘党伟一同到王昌然家中协商买房及工钱事宜,朱振堂与王昌然在诊所里发生争执,朱振堂报警。二人从诊所出来后,又发生了争执,睢县公安局执法人员到达现场后,王昌然冲到朱振堂面前隔着王洪周打朱振堂一巴掌,朱振堂倒地(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2014)商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已认定)。睢县公安局经调查,作出睢公(集)行罚决字(2013)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王昌然不服,向睢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睢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3日作出睢政复决(2013)2号行政复议决定。朱振堂不服,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案经省法院(2014)豫法行终字第00108号行政判决,判决维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商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即判决撤销睢县人民政府睢政复决(2013)2号行政复议决定;并责令睢县人民政府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后睢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6日作出睢政复决(2014)12号行政复议决定,郭景英等5人不服,遂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睢县人民政府睢政复决(2014)12号行政复议决定。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2014)商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已认定“睢县公安局执法人员到达现场后,王昌然冲到朱振堂面前隔着王洪周打朱振堂一巴掌,朱振堂倒地”的事实,睢县人民政府依据复议程序阶段调取的证人证言认为睢县公安局认定的主要事实不清,撤销睢县公安局作出的治安处罚决定,属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郭景英、孙秀英、朱炜炜、朱东东、朱林林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撤销睢县人民政府2014年12月6日作出的睢政复决(2014)12号行政复议决定;责令睢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睢县人民政府对该行政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为:根据现有证据认定王昌然用手打在朱振堂脸上一巴掌,构成殴打他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以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睢县公安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正确,应予维持。一审行政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 王昌然不服该行政判决,上诉至本院,主要理由为:其虽有隔其父打朱振堂的行为,但却不存在打在朱振堂脸上一巴掌的事实,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公安行政处罚正确,应予维持,一审行政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应予撤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