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 回 再 审 申 请 通 知 书
(2015)豫法行申字第00155号
张素艮:
你诉滑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安中行终字第22号行政判决,以有新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主要证据不真实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你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公安机关认定的你殴打刘梅显的事实,有2013年10月3日你的询问笔录、2013年10月4日刘梅显的询问笔录、刘梅显的伤情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你主张自己系出于自卫目的将刘梅显的手挡回去,没有进行殴打,也没有承认过殴打行为,但2013年10月3日你的询问笔录上有你本人书写的“笔录我已看过,和我说的一致”字样且由你本人签字捺印,你的这一申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由于当时刘梅显已满70周岁,滑县公安局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你进行处罚,并无不当。第三,你在申请再审时向本院提交的张品、常怀红、常东建、李爱星等4人的证人证言中,张品的证言与其2013年10月5日在公安机关所做的询问笔录内容基本一致,不属于新的证据;常怀红、常东建、李爱星的证言都是说没见到刘梅显有伤或住院,不能证明你没有殴打刘梅显的行为,治安处罚针对的是殴打他人或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违法行为,刘梅显是否受伤,并不影响公安机关认定殴打事实并作出相应处罚。综上,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驳回张素艮的再审申请。望服判息诉。
特此通知。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