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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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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新强与诉栾川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2015)豫法行提字第00020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申请再审人)徐新强,男,1970年出生,汉族,住栾川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被申请人)栾川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盛草飞,局长。 委托代理人庞留才、郭向辉,栾川县公安局

(2015)豫法行提字第00020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申请再审人)徐新强,男,1970年出生,汉族,住栾川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被申请人)栾川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盛草飞,局长。

委托代理人庞留才、郭向辉,栾川县公安局民警。

申请再审人徐新强因诉栾川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洛行再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14)豫法行申字第00198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徐新强,栾川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庞留才、郭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2010年6月11日,栾川县公安局作出栾公(庙)决字(2010)2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徐新强行政拘留5日。

栾川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0年4月14日晚,徐新强接到幼儿园电话,通知其到幼儿园接孩子外出治病。徐新强到幼儿园门口后认为门卫李保成履职不当,双方遂发生口角并引起撕打,经幼儿园老师劝说,双方停止撕打。幼儿园门卫李保成的孩子李海峰闻讯后,到幼儿园门口责问徐新强,因言语冲突并发生斗殴。栾川县公安局庙子派出所接警后赶到现场,经现场勘验徐新强躺在幼儿园门口,对其呼喊徐新强没有反应,但是身上没有明显的伤痕。门卫室内床上躺着幼儿园门卫李保成,李保成面部、脖子、腿部有明显外伤。其子李海峰在床边站着,面部有多处外伤。鉴于双方上述情况徐新强被送到栾川县人民医院就治。李保成与李海峰父子被送往庙子卫生院接受治疗。2010年6月11日,栾川县公安局作出栾公(庙)决字(2010)2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对徐新强行政拘留5日;栾川县公安局作出栾公(庙)决字(2010)2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海峰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栾川县公安局作出栾公(庙)决字(2010)2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保成罚款300元。徐新强不服对其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遂向栾川县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

栾川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栾川县公安局为保障公民人身权益,维护正常的教学秩序,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情形对徐新强作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徐新强仅凭主观推测,缺乏合法有效、客观真实的证据,对其请求撤销栾川县公安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诉处罚决定。

徐新强不服该行政判决,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我作为受害人,公安机关却以互殴定性,并处我5日拘留,被诉处罚决定与法律所规定的以事实为根据的办案原则相悖。二、程序违法。栾川庙子派出所距出事地点100米路程,派出所用了十几分钟才到达现场。庙子派出所对我妻子刘晓霞做的询问笔录采用了诱导的方式。对李保成父子的询问是在事发7天后才进行。

被上诉人栾川县公安局当庭辩称,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洛阳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栾川县人民法院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徐新强与李保成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发生厮打,李保成的儿子李海峰到达现场后,双方又发生厮打。栾川县公安局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徐新强、李保成、李海峰均作出不同程度的处罚。栾川县公安局对徐新强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徐新强认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不应以互殴定性的理由,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栾川县人民法院(2011)栾法行政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

徐新强仍不服,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被诉处罚决定程序不当,认定事实不清,自己只是出于防卫,故应当撤销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栾川县公安局辩称,被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徐新强与李保成、李海峰因琐事发生争吵、厮打,栾川县公安局分别对三人作出行政处罚。栾川县公安局对徐新强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综上,徐新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审判决并无不当。经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2011)洛行终字第98号行政判决。

徐新强还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主要理由为:一、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接到老师电话,其即到栾川县庙子中心幼儿园门口接患病孩子外出治疗,而门卫李保成拒不开门,发生口角后,李保成与其子李海峰多次追打本人,为阻止他们打人,本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而被诉处罚决定认定本人殴打他人的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属认定事实不清。二、诉讼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未将李保成和其子李海峰列为第三人,属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栾川县公安局当庭辩称: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李保成和其子李海峰的伤情照片显示的伤痕,认定徐新强殴打他人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是成立,依据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徐新强进行处罚正确,且在治安管理规范中不存在正当防卫的事由。原审行政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洛阳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基本一致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徐新强因其子患病需将从幼儿园接出进行治疗的急迫心情,应当得到理解,但是,做为养育祖国花朵的幼儿园的严格制度,任何人都必须遵守。在徐新强虽与李保成发生口角但已接到其子的情况下,理应迅速送其子进行治疗,但徐新强却继续与李保成发生纠份,乃至发生殴打他人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事实,李保成和其子李海峰的伤情照片显示的伤痕,应当认定徐新强殴打他人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事实成立,栾川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徐新强进行处罚正确,且不存在徐新强所称在纠纷中其行为属正当防卫的情形。李保成、李海峰在本案一审期间曾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故原审法院未将李保成、李海峰列为本案第三人,其程序并无不当。综上,徐新强申请再审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行政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维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洛行再字第8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 平

代理审判员  荆向丽

代理审判员  马传贤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郭建花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