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 回 再 审 申 请 通 知 书
(2015)豫法行申字第00134号
李庆潮(朝):
你诉南乐县谷金楼乡人民政府、李喜林土地处理决定一案,不服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濮中法行终字第60号行政判决,以原审裁判结果错误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你起诉要求撤销南乐县谷金楼乡人民政府作出的谷政处字(2010)2号宅基地纠纷处理决定,原审判决已支持你的诉讼请求,撤销了被诉处理决定。你要求人民法院确认争议宅基地归你使用,这一诉讼请求超出了人民法院的职权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权属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对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诉讼。法律并未赋予人民法院直接对宅基地使用权作出裁判的职权。综上,你申请再审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驳回李庆潮(朝)的再审申请。望服判息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