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行初字第18号 负责人赵金山,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孔维学。 委托代理人段延芬。 法定代表人程利武,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段延芬。 原告赵志强不服被告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直属大队(以下简称市交管支队直属大队)、被告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以下简称市交管支队)道路交通行政处罚及行政通知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当天向原告赵志强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于2015年5月13日分别向被告市交管支队直属大队、被告市交管支队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志强,被告市交管支队直属大队的委托代理人段延芬、孔维学,被告市交管支队的委托代理人段延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的被诉行政行为是市交管支队直属大队2015年5月4日作出的豫U公交决字(2015)第418801-290003276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和2015年5月4日作出的第418801871000171号办理注销最高/实习准驾车型业务通知书。 原告赵志强诉称:其有A2驾驶证,没有驾驶摩托车的资格,摩托车驾驶证为E证。其违法行为均发生在驾驶摩托车事件上,理应对无证骑摩托车作出处理,不是驾驶汽车所发生的违法行为,不应对A2证进行扣分,不应降低A2证的资格,不应对A2证作出换证处理,对其持有的A2证进行处理,明显不公平,也不合理。市交管支队直属大队、市交管支队不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不享有行政处罚权,所作出的处罚决定无效,且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市交管支队直属大队作出的豫U公交决字(2015)第418801-290003276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第418801871000171号办理注销最高/实习准驾车型业务通知书。 被告市交管支队直属大队辩称:赵志强有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不包括摩托车,故赵志强不能够驾驶摩托车。因此,赵志强驾驶摩托车的行为属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行为,不属无证驾驶。其大队对赵志强所作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附件2《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规定》的规定,对机动车驾驶人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等违法行为之一,一次应记12分。因此,赵志强因实施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已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被记满12分。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持有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驾驶证的驾驶人有在一个记分周期内有记满12分记录情形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最高准驾车型驾驶资格,并通知机动车驾驶人在三十日内办理降级换证业务,机动车驾驶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办理降级换证业务的,车辆管理所应当公告注销的准驾车型驾驶资格作废。因此,其大队对赵志强所作的通知,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零九条的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1997年1月23日作出的《关于同意济源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行使地市级公安交通管理职权的批复》(公交管(1997)19号文),市交管支队属于地市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其大队属于县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故此,其大队具有执法主体资格,享有行政处罚权,有权对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决定。请求驳回赵志强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交管支队辩称:市交管支队直属大队依法具备执法主体资格,赵志强所诉的两个行政行为均不是其支队作出的,将其支队列为本案的被告不当。请求驳回赵志强对其支队的起诉。 被告市交管支队直属大队在法定期间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具体如下: 1、其大队2015年5月4日制作的关于赵志强的血液酒精含量呼气检测单及送达回执。 2、其大队2015年5月4日作出的编号为418801-300200335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3、其大队2015年5月4日对赵志强制作的询问笔录。赵志强回答的主要内容为:其于2015年5月4日21时15分喝酒后持A2证驾驶一辆无牌号的两轮摩托车行至济源市华新桥东御驾新街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告知经酒精呼气检测,血液酒精含量为60mg/100ml。 4、其大队制作的关于赵志强的驾驶信息查询结果单。 5、其大队民警孔维学、晋锋2015年5月4日分别出具的查获经过。 6、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1997年1月23日作出的《关于同意济源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行使地市级公安交通管理职权的批复》(公交管(1997)19号文)。 7、其大队2015年5月4日制作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记载了将对赵志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并记载了赵志强的陈述和申辩情况。 原告赵志强对市交管支队直属大队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这些证据材料本身均无异议,但认为当时其的A2驾驶证因没有找到而没有被扣。 本院认证如下:市交管支队直属大队提交的证据材料,系其大队依法制作和收集的,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赵志强有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不包括摩托车。2015年5月4日21时15分,赵志强饮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的普通摩托车上路行驶,途径济源市御驾新街时,被市交管支队直属大队民警发现,经酒精呼气检测,赵志强血液酒精含量为60mg/100ml,市交管支队直属大队当即作出编号为418801-3002003353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了赵志强驾驶的摩托车。赵志强驾驶摩托车时未随车携带机动车驾驶证。市交管支队直属大队经调查取证,认定赵志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随车携带驾驶证、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等行为违法,于2015年5月4日向赵志强告知了将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并听取了赵志强的陈述和申辩情况。同日,市交管支队直属大队作出豫U公交决字(2015)第418801-290003276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赵志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规定,决定给予赵志强暂扣驾驶证6个月、罚款1500元的处罚;对赵志强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条和《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规定,决定给予赵志强罚款200元的处罚;对赵志强未随车携带驾驶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五条第一款和《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规定,决定给予赵志强罚款50元的处罚;对赵志强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规定,决定给予赵志强罚款200元的处罚;以上四项违法行为,分别裁决、合并执行,决定给予赵志强罚款195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书当天送达赵志强。(关于罚款1950元的行政处罚已执行,关于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未执行)。与此同时,市交管支队直属大队作出第418801871000171号办理注销最高/实习准驾车型业务通知书,以赵志强持有的证号410881198305045539的机动车驾驶证,在一个记分周期/实习期内有记满12分记录为由,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通知赵志强:该机动车驾驶证最高驾驶资格将被依法注销;请在30日内到违法行为发生地或者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办理换证业务;逾期未办理的,机动车驾驶证最高准驾车型将依法公告作废;自即日起,不能继续驾驶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该通知书也在当天送达赵志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