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 回 再 审 申 请 通 知 书
(2015)豫法行申字第63号
丁喜梅、刘殿敏:
你因诉濮阳市人民政府、濮阳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新世纪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一案,不服本院(2014)豫法行终字第26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你申请再审称,1、二审程序违法的问题。你在二审审理中申请审判人员回避被当庭驳回。你提出的申请回避的理由,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法定事由,因此亦不符合法定的申请复议条件。另外,本院作出的(2014)豫法行终字第263号行政裁定书合议庭成员属名错误实属不妥,但该错误本院已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补正裁定予以更正。故,本院二审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你提出的该申请理由不能成立。2、实体问题。你请求撤销的濮国用(2005)字第027号土地使用证实际已在一审起诉前的2010年6月8日被濮阳市人民政府收回并注销,濮阳市人民政府已另行为新世纪公司办理了濮国用(2010)第006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经查,该使用证的土地面积与你合法使用的房屋占地面积相互重叠,故你与该办证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濮阳市人民政府在登记办证过程中负有管理职责,有相应的调查义务,应当了解该不动产的权利状态。本案濮阳市人民政府先后两次向不同的行政相对人作出权利冲突的登记办证行为明显不当。因此,你有权对濮阳市人民政府为新世纪公司办理濮国用(2010)第006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并且一审法院也明确告知你可另行起诉的权利。综上,本案的审理程序和裁定结果并无不妥,你的合法权益可通过另案起诉予以保护。
综上,你的申请不符合再审立案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驳回你的再审申请。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