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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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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秀英与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2015)豫法行终字第0010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秀英,女,汉族,1948年生,住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张彦亮,男,汉族,1950年生,住址同上,系上诉人丈夫。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商丘市锦绣路66号。 法定代表人陶青

(2015)豫法行终字第0010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秀英,女,汉族,1948年生,住商丘市园区

委托代理人张彦亮,男,汉族,1950年生,住址同上,系上诉人丈夫。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商丘市园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商丘市锦绣路66号。

法定代表人陶青松,区长。

委托代理人袁东亮,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李秀英因诉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定一案,不服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商行初字第66号行政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秀英的委托代理人张彦亮、被上诉人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梁园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袁东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是梁园区政府于2012年3月8日作出的商梁政(2012)9号《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关于对凯景铭座城中村改造项目进行房屋征收的决定》,决定对凯景铭座城中村改造范围内的房屋实施征收,征收范围包括:哈森路以东、中州路加油站以西、民主路以南、团结路以北区域城中村改造范围内(以项目用地规划红线为准)的房屋及其附属物。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1年6月,商丘市旧城区、城中村开发改造领导小组作出商城改(2011)10号《关于叶庄村(凯景铭座)城中村改造项目请示的批复》,将此项目列入2011年城中村改造计划。2011年7月6日,商丘市梁园区凯景铭座项目建设指挥部向梁园区房地产管理局提交了凯景铭座建设项目启动房屋征收活动的申请。2011年7月27日,商丘市城乡规划局核发了商规条字(2011)112号《建设用地规划条件》。2011年9月3日,被告房屋征收部门公布《拟征收房屋通知》,公布以梁园区城中村改造目的,拟征收哈森路以东、中州路加油站以西、民主路以南、团结路以北的城中村改造项目局部地段上用地红线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及其附属物,原告所在叶庄村属被征收范围。2011年9月16日,被告房屋征收部门发布《关于公布“商丘市梁园区凯景铭座城中村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调查结果”的通知》,公布商丘市梁园区凯景铭座城中村项目房屋征收范围内所有私有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调查结果。2011年11月30日,被告发布《凯景铭座城中村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草案)》及征求公众意见的公告,并向原告发送《凯景铭座项目补偿方案(草案)民意测评表》。2012年1月11日,被告房屋征收部门公布《凯景铭座城中村改造项目补偿方案(草案)征求意见情况和补偿方案修改情况的通报》,同时召开风险评估座谈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2012年2月2日作出《关于“凯景铭座城中村改造项目”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情况的报告》,认定可以实施房屋征收。2012年3月8日,梁园区人民政府作出被诉房屋征收决定。原告房屋位于被诉征收决定确定的范围内,原告认为被诉征收决定违反法定程序,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拆迁补偿标准过低,侵害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诉房屋征收决定。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规定,梁园区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有依照法律规定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职权。原告自述其是在2013年原告李秀英诉梁园区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的庭审中,才得知被诉征收决定存在,被告梁园区政府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期限,但其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起诉期限。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九条之规定,被告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商丘市梁园区白云办事处叶庄村城中村改造项目经商丘市旧城区城中村开发改造领导小组批准,符合商丘市中心城区城中村三年改造规划,涉案项目土地也纳入了商丘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具备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叶庄村(凯景铭座)城中村改造项目也符合商丘市梁园区二○一二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被告梁园区政府在作出被诉房屋征收决定前,其房屋征收部门发布了《拟征收房屋通知》,对包括原告在内的被征收人房屋进行了入户调查,就房屋补偿安置事项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并进行了公布,征求了被征收人意见,并根据包括原告在内的被征收人的意见,再次公布了征收补偿方案修改情况,保证了补偿方案的民主决策。被告在被征收人协商及多数人推选方式无法确定评估公司的情况下,通过抽签方式选定了评估公司,同时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等程序,作出被诉房屋征收决定并进行公布,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认为被诉房屋征收决定违反法定程序、侵犯自己合法权益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秀英的诉讼请求。

李秀英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梁园区政府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均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没有提供原件,系伪造、虚假的材料,与其他证据相矛盾,一审法院采信并依此认定事实严重错误。2、被诉的房屋征收决定应予撤销。首先,“城中村”改造不属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涉案房屋不符合被征收的条件;其次,被诉房屋征收决定未引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商丘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商丘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中的具体法律条款,属适用法律错误;第三,被征收的房屋所占用的土地性质不明确,政府自己认可有部分为集体建设用地,不符合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情形,属越权征收;第四,被诉房屋征收决定的程序违法,未履行法律规定的公告、民主决策等程序;第五,未告知相对人复议和诉讼的权利、起诉期限等;第六,房屋征收决定未送达对相对人;第七,被诉行为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等规定。综上,请求撤销一审,改判撤销被诉的房屋征收决定。

梁园区政府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梁园区政府的征收决定正确,依据是一审庭审中提交的16份证据。被诉的商梁政(2012)9号房屋征收决定程序合法,补偿到位,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