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南召行审字第00019号
申请执行人南召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兴民,任主任。
组织机构代码00601292-6。
被申请执行人王飞,男,汉族,生于1986年8月15日,住南召县城关镇。
被申请执行人袁琳,女,汉族,生于1989年10月6日,住址同上。
申请执行人南召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南召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14年10月28日给王飞、袁琳送达的召人口征决字(2014)第01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
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南召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对王飞、袁琳作出的召人口征决字(2014)第01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南召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认定王飞、袁琳夫妇婚后于2010年8月26日生育一胎男孩王灏明,2012年6月26日生育二胎女孩王怡然,违反了《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七、十八条的规定。根据《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决定征收当事人王飞社会抚养费15261元,征收当事人袁琳社会抚养费15261元。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1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催告书。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征收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执行南召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8日给王飞、袁琳送达的召人口征决字(2014)第01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焦太升
审判员 张文扬
审判员 姬春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