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南召行审字第00049号
申请执行人南召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兴民,任主任。
组织机构代码00601292-6。
被申请执行人李兴魁,男,汉族,生于1972年3月3日,住南召县石门乡。
被申请执行人王兴云,女,汉族,生于1975年9月1日,住址同上。
申请执行人南召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南召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4年6月28日对李兴魁、王兴云作出的召人口征决字(2014)第10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
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南召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4年6月28日对李兴魁、王兴云作出的召人口征决字(2014)第10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南召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认定李兴魁、王兴云夫妇婚后于2010年12月30日生育二胎女孩李僖峰,违反了《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七、十八条有关再生育的规定。根据《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和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八条之规定,决定征收当事人李兴魁社会抚养费10221元,征收当事人王兴云社会抚养费10221元。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9月19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催告书。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征收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执行南召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4年6月28日对李兴魁、王兴云作出的召人口征决字(2014)第10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焦太升
审判员 张文扬
审判员 姬春侠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