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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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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计生委申执杨珂、屈付花行政征收纠纷一案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南召行审字第00043号 申请执行人南召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兴民,任主任。 组织机构代码00601292-6。 被申请执行人杨珂,男,汉族,生于1979年9月12日,住南召县留山镇。 被申请执行人屈付花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南召行审字第00043号

申请执行人南召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兴民,任主任。

组织机构代码00601292-6。

被申请执行人杨珂,男,汉族,生于1979年9月12日,住南召县留山镇。

被申请执行人屈付花,女,汉族,生于1980年7月16日,住址同上。

申请执行人南召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南召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4年5月5日对杨珂、屈付花作出的召人口征决字(2014)第05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

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南召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4年5月5日对杨珂、屈付花作出的召人口征决字(2014)第05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南召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认定杨珂、屈付花夫妇婚后于2001年8月12日生育一胎女孩杨钰婉,2006年12月9日生育二胎女孩杨婉婷,2008年4月20日生育三胎男孩杨智龙,2009年12月10日生育四胎男孩杨智博,违反了《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七、十八条有关再生育的规定。根据《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和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八条之规定,决定征收当事人杨珂社会抚养费32772元,征收当事人屈付花社会抚养费32772元。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8月8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催告书。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征收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执行南召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4年5月5日对杨珂、屈付花作出的召人口征决字(2014)第05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焦太升

审判员  张文扬

审判员  姬春侠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