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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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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局申执谭书芳行政处罚案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南召行审字第00003号 申请执行人南召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张莉,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余金,男,系该局工作人员。 组织机构代码00601207-x。 被执行人谭书芳,女,汉族,生于1955年8月27日,住南召县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南召行审字第00003号

申请执行人南召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张莉,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余金,男,系该局工作人员。

组织机构代码00601207-x。

被执行人谭书芳,女,汉族,生于1955年8月27日,住南召县城关镇。

申请执行人南召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南召县工商行政管理局2014年8月3日对谭书芳做出的召工商处字(2014)第319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南召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做出的召工商处字(2014)第319号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南召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市场巡查中发现并调查,认定谭书芳于2012年1月份开始,在既未取得前置许可,又未经本局核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的情况下,自筹资金,擅自在光明路西段经营一大药房,无照从事药品经营活动,属个人经营,自负盈亏,至今无盈利。谭书芳的行为违反《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一)项“下类违法行为,由工商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一)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2014年8月3日南召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九条第(一)项及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谭书芳无照经营的违法行为作出以下处罚:1、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依法予以取缔;2、罚款5000元,上缴国库。2014年12月15日申请人南召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向谭书芳送达了催告通知书。

本院认为,申请人南召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南召县工商行政管理局2014年8月3日对谭书芳做出的召工商处字(2014)第319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焦太升

审判员  张文扬

审判员  姬春侠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