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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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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环保局申执辛振国行政处罚纠纷一案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南召行审字第00027号 申请执行人南召县环境保护局。 法定代表人王国奇,任局长。 组织机构代码75387675-2。 被执行人辛振国,男,汉族,生于1964年11月28日,住南召县太山庙乡。 申请执行人南召县环境保护局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南召行审字第00027号

申请执行人南召县环境保护局。

法定代表人王国奇,任局长。

组织机构代码75387675-2。

被执行人辛振国,男,汉族,生于1964年11月28日,住南召县太山庙乡。

申请执行人南召县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南召县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1月26日对辛振国做出的召环罚(2014)01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南召县环境保护局做出的召环罚(2014)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南召县环境保护局认定辛振国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活动并污染饮用水水体,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属于严重违法行为。2014年1月26日南召县环境保护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辛振国做出如下处罚:1、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2、处以罚款3万元。2014年5月5日南召县环境保护局向辛振国送达了催告通知书。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南召县环境保护局2014年1月26日对辛振国做出的召环罚(2014)01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一项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内容不具体,缺乏执行内容不具执行性,故不予执行;第二项处罚款3万元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执行人也予以认可,符合强制执行的条件,本院应准予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九十三条、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南召县环境保护局2014年1月26日做出的召环罚(2014)01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一项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不予强制执行。

二、对南召县环境保护局2014年1月26日做出的召环罚(2014)01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二项罚款3万元,准予强制执行。

如申请执行人对本裁定书有异议,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焦太升

审判员  王亚标

审判员  张文扬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