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宛行初字第44号 原告刘庚,男,1973年2月13日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官庄镇油田魏岗区。 原告刘庚诉被告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公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刘庚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 赵嘉川 审判员 马彦彬 审判员 杜 鸿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