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宛法执字第402号 申请人南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法定代表人朱萍,任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南阳瑞隆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柴玉龙,任该公司经理。 南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执行南阳瑞隆商贸有限公司销售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汽车行政处罚一案。经审查,申请人南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4年1月21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2014年1月24日作出了宛质监罚字(2014)15号处罚决定书,并于2014年1月25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的内容为:1.责令改正;2.处罚款60000元。南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现申请该处罚决定第2项。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本案中,申请人于2014年1月21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2014年1月24日作出了处罚决定书。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的法定程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不准予执行南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宛质监罚字(2014)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