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宛行初字第3号 原告于群发,男,汉族,1970年9月7日出生,住新野县城关镇航运家属院。 委托代理人马春元,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崔春晖,任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沈俊杰,该支队工作人员。 原告于群发诉被告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交通管理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3月19日,原告以原来对案件事实认识不到位,现有新的认识为由,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正当,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于群发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杜 鸿 审判员 马彦彬 审判员 杨 洋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