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南召行初字第00008号 原告刘建钊,男,汉族,生于1963年8月5日,住南召县云阳镇南召店村东二组。 委托代理人袁佰浩,男,汉族,生于1963年1月4日,住南召县云阳镇355库家属院18号。 组织机构代码00601195-8。 法定代表人王放,任县长。 地址南召县城关镇中华路。 委托代理人胡建来,男,南召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磊,男,汉族,生于1966年3月16日,住南召县城关镇中华路80号。 第三人苏文东,男,汉族,生于1952年4月10日,住南阳市卧龙区七一路129号。 委托代理人朱基,男,河南三星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立新,男,回族,生于1964年12月24日,住南召县云阳镇大关居委会九组69号。 原告刘建钊诉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4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4日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并依法追加苏文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4年5月13日本院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钊及其委托代理人袁佰浩,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建来、李磊,第三人苏文东的委托代理人朱基、赵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2001年4月19日为第三人苏文东颁发召国用(2001)字第001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主要内容是:土地使用者苏文东,座落云阳镇南召店村南头组,用途综合用地,使用类型划拨,使用面积319.6平方米。 原告刘建钊诉称: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苏文东办理的召国用(2001)字第001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面积擅自由小变大,占用原告自留3.5米公用水道,且该证土地来源不明,无政府批文,办证程序、实体严重违法,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土地使用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南召县国土资源局2004年4月4日公告复印件一份,证实南头组菜市场墙外中间自留3.5米公用水道; (2)、南召县委党校征地图一份,证实党校自留公用水道3.5米; (3)、南召县国土资源局宗地草图复印件一份,证实苏文东办的土地证与该宗地的草图不一致; (4)、2004年7月6日县委党校土地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 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为第三人颁发该土地使用证与原告无法律上利害关系。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称占用3.5米公用水道不属实,如有争议系平等主体间的相邻纠纷,属民事诉讼调整的范畴,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1989年1月23日苏宗武土地使用证存根一份; 2、2001年4月20日苏宗武赠与书一份,证实其房产赠与其子苏文东使用; 3、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4、2001年4月11日土地登记审批表复印件一份; 5、地籍调查表复印件一份; 6、2001年4月11日第三人土地登记申请表复印件一份。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有:1999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1条、1999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6条第1款及1996年2月1日实施的《土地登记规则》第6条、47条。 第三人苏文东述称:2001年4月被告为第三人办证时,南召县委党校自留3.5米水道,最窄处2米,在宗地图中明确标注。南召县委党校对该事实认可并盖章确认。该证未占用公用水道,因此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应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1987年4月6日苏文东与南头队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实其购买生产队土地一处即党校外厕所的事实; 2、2014年3月15日张明歧证明一份,证实其本人拆迁后剩余的土地南北14米,东西4米作价3000元给苏文东的事实; 3、2014年4月16日李金儒证明一份,证实苏文东购买生产队土地的事实; 4、2014年3月28日伍学明证明一份,证实1987年4月6日苏文东与南头队签订土地买卖的事实; 5、2014年3月10日崔中秋证明一份,证实1987年4月6日苏文东与南头队签订土地买卖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5、6有异议,认为证据2赠与书上苏宗武与土地证上苏宗武名字系同一人所写,有造假嫌疑;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证面积扩大且使用划拨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争议地方有4米出路不实,对证据2认为来源不明,缺乏真实性,且系党校的材料与原告无关。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异议同被告意见。原告对第三人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缺乏真实性,证据2、3、4、5证人未到庭作证且无身份证明,不具有证据效力。被告对第三人证据均无异议。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4均为复印件,缺乏真实性,证据2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系复印件,缺乏真实性,其他证人证言当事人未到庭作证也没有身份证明,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本院均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1989年1月23日南召县人民政府为苏宗武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确权面积为134平方米。2001年4月1日苏宗武将该宗房地产赠与给其长子苏文东所有。2001年4月11日苏文东向南召县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南召县土地管理局进行地籍勘验时中共南召县委党校对该宗土地未提出异议,并在地籍调查表上盖章确认。2001年4月19日南召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苏文东颁发召国用(2001)字第001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4年4月2日原告刘建钊以2001年4月19日南召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苏文东颁发召国用(2001)字第001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侵犯其公共下水道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证。 另查:刘建钊的住所与争议宗地不相邻,中间相隔南召县委党校招待所老楼和其他居民楼等建筑。 本院认为:原告刘建钊与争议宗地不相邻,且未向本院提供2001年4月19日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苏文东颁发召国用(2001)字第001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侵犯自己合法权益的证据,在庭审中刘建钊表示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2001年4月19日为第三人苏文东颁发召国用(2001)字第001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时并未侵犯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应予以驳回。原告诉称第三人建房时侵犯其公用下水道不是行政法调整的范围,可通过其他方式解决。被告辩称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建钊要求撤销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2001年4月19日为第三人苏文东颁发召国用(2001)字第001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