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法行终字第00309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张××。
上诉人张××因不服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洛阳中院)(2015)洛行立初字第1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5月8日,张××向洛阳中院起诉,请求确认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涧西区政府)强拆其房屋违法,要求恢复原状。
洛阳中院经审查认为,张××的起诉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了张××的起诉。
张××上诉称,在有明确的被告、明确的诉讼请求及明确的事实与理由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立案,严重违反了《行政诉讼法》有关立案规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确认涧西区政府强拆行为违法。2013年1月15日,涧西区政府向上诉人下达了《涧西区人民政府关于批准收回小所村张松寿集体土地使用权并给与相应补偿的决定》后,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下达了准予强制执行收回上诉人集体土地的非诉执行裁定,涧西区政府于2013年1月24日凌晨强拆了上诉人的合法房屋。张××作为已故张松寿、马桂英的子女,有权请求依法确认涧西区政府强拆上诉人合法房屋违法。
本院认为:张××起诉请求确认涧西区政府强拆其房屋违法、要求恢复原状,被告明确,诉讼请求具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立案受理条件,洛阳中院应当予以立案审理。
综上,原审法院对张××起诉不予立案的裁定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洛行立初字第13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由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凌杰
审 判 员 李兴龙
代理审判员 张 琳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昱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