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法行终字第0022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焦兰英,女,汉族,1950年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
上诉人(一审原告)焦玉民,男,汉族,1963年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
上诉人(一审原告)焦停亮,男,汉族,1968年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任洪锐,女,回族,1980年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系焦兰英之女,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高峰,男,汉族,1981年出生,住开封市鼓楼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法定代表人朱东亚,区长。
委托代理人陈伟,该区房管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周慧峰,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焦兰英、焦玉民、焦停亮因诉被上诉人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征收一案,不服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商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焦停亮及上诉人焦兰英、焦玉民、焦停亮的委托代理人任洪锐、高峰,被上诉人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周慧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2014年9月19日,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作出商睢政(2014)17号《关于对商丘古城棚户区改造项目三期工程实施房屋征收工作的决定》,决定对商丘古城东环湖以东、忠民河以西、南环城路以北、老三街向东延伸线以南,商丘古城棚户区改造项目三期工程范围内房屋及其附属物实施征收。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为实施商丘古城棚户区改造,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及文物古迹,改善古城居民生活居住环境,完善城市功能,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决定对商丘古城棚户区改造项目三期工程实施房屋征收。2014年8月13日,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将商丘古城等五个棚户区改造项目列为2015年睢阳区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批复》,8月16日,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公布《商丘古城棚户区改造项目三期工程房屋征收与安置补偿实施方案(草案)》的通知,对征收安置补偿方案草案公开征求意见。2014年9月16日,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召开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会,对房屋征收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制定应急预案。2014年9月19日,经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发布了商睢政(2014)17号《关于对商丘古城棚户区改造项目三期工程实施房屋征收工作的决定》。焦兰英、焦玉民、焦停亮对该决定不服,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依法享有作出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决定的职权。为实施商丘古城棚户区改造,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要求,在符合本地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基础上,拟定征收安置补偿方案草案并征求意见,进行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后,经政府会议讨论通过《关于对商丘古城棚户区改造项目三期工程实施房屋征收工作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焦兰英、焦玉民、焦停亮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焦兰英、焦玉民、焦停亮的诉讼请求。
焦兰英、焦玉民、焦停亮对该行政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为:提交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证明是商丘市睢阳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未得到商丘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且本案涉及的商丘古城棚户区改造项目三期工程是商丘市睢阳区2015年改造计划,而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却于2014年实施不当;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实施方案和报告均没有日期和公章,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该征收决定应予撤销。一审行政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答辩称:为实施旧城改造,决定对涉案区域进行征收,是公共利益,且在作出征收决定时严格按照征收条例的规定,程序合法,一审行政判决驳回焦兰英、焦玉民、焦停亮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对商丘古城棚户区改造项目三期工程实施房屋行政征收,是为了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及文物古迹,改善古城居民生活居住环境,提升城市形象需要,且符合商丘市睢阳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商丘市中心城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商丘市城乡规划和古城保护专项规划。该棚户区改造项目虽被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商睢政文(2014)119号文件列为2015年改造计划,而实际于2014年实施不妥,但该改造项目确实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应视为瑕疵。依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对商丘古城棚户区改造项目三期工程的社会稳定风险进行了评估,在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实施方案和报告上是否需要注明日期和加盖公章,对此没有明确规定。综上,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作出商睢政(2014)17号《关于对商丘古城棚户区改造项目三期工程实施房屋征收工作的决定》时,年度计划虽存在不妥之处,但该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一审行政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焦兰英、焦玉民、焦停亮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 平
代理审判员 荆向丽
代理审判员 马传贤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建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