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法行终字第00195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从××。
上诉人从××因不服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漯河中院)(2015)漯行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从××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漯河中院)起诉称,从××系周口市××总厂破产债权人,周口市××总厂2008年进入破产还债程序,从××依法向周口市××总厂破产清算组申报了债权。但周口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周口市政府)于2010年5月6日作出了周政土(2010)74号《关于收回原周口地区××总厂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知》(以下简称74号通知),该通知收回了周口市××总厂国有土地使用权,侵犯了从××对周口市××总厂抵押担保债权的优先受偿权。请求依法确认周口市政府74号通知违法并予以撤销,判令周口市政府赔偿经济损失458万元。
漯河中院经审查认为,从××于2007年1月5日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取得对原周口地区××总厂(周口市××总厂)的债权,2009年3月3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周民破字第21号民事裁定,宣告周口市××总厂破产。从××的债权已向周口市××总厂清算组申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周民初字第59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59号调解书)已作出确认,其债权的实现应通过破产还债程序解决。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明确:“破产企业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属于破产财产,在企业破产时,有关人民政府可以予以收回,并依法处置”、“企业对其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无处分权,以该土地使用权为标的物设定抵押,除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外,还应经具有审批权限的人民政府或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否则,应认定抵押无效”。就本案而言,周口市××总厂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在破产前属于划拨性质,不属于周口市××总厂破产财产,周口市政府的74号通知并不妨碍从××破产债权的实现,从××对此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至于从××是否对周口市××总厂土地享有抵押权、抵押权是否合法有效不属于行政诉讼审查范围。
再次,周口市政府74号通知是基于周口市××总厂破产清算组于2009年12月2日的请示而作出,59号调解书确认从××对周口市××总厂申报的债权中有350万元为有财产抵押担保债权。周口市政府74号通知作出时间早于59号调解书作出的时间,从××无权以59号调解书而要求撤销周口市政府74号通知。
漯河中院综上认为,从××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其不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对从××的起诉不予受理。
从××上诉称,从××对周口市××总厂的债权是土地抵押担保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周口市××总厂破产清算组已经对从××的享有土地抵押权的350万元债权进行了确认;周口市政府74号通知侵犯了上诉人的优先受偿权,从××与周口市政府的该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正是因为周口市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行为,致使从××所享有的土地抵押担保权至今无法优先受偿,明显侵犯了从××的合法权益。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予以立案审理。
本院认为:从××对周口市××总厂的350万元有财产抵押担保债权,系其受让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该债权为周口市××总厂(原周口地区××总厂)在中国工商银行周口市支行抵押土地使用权贷款而来,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后将该债权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从债权的转让承继来看,从××对该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该土地的处置与从××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周口市政府74号通知收回土地的行政行为对从××的权利产生了实际影响。因此,从××起诉撤销周口市政府74号通知,起诉主体适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于从××的起诉,漯河中院应予立案、审理。
综上,原审法院作出对从××的起诉不予受理的裁定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漯行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立案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凌杰
审 判 员 李兴龙
代理审判员 张 琳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郭昱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