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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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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与武汉弘阳信通商贸有限公司诉其作出的工商行政处罚一案的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驳 回 再 审 申 请 通 知 书 (2015)豫法行申字第00028号 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因武汉弘阳信通商贸有限公司诉其作出的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平行终字第37号行政判决,以原审行政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申请

驳 回 再 审 申 请 通 知 书

(2015)豫法行申字第00028号

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因武汉弘阳信通商贸有限公司诉其作出的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平行终字第37号行政判决,以原审行政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审查认为,你局于2012年5月9日作出的平工商处字(2012)第01—49号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武汉弘阳信通商贸有限公司使用第10092453090号安钢公司《产品质量证明书》、第11051613651号安钢公司《产品质量证明书》、第11061019827号安钢公司《产品质量证明书》,属于冒用产品质量标志违法行为,决定对武汉弘阳信通商贸有限公司处罚。但是《产品质量证明书》不属于产品质量标志,你局认定《产品质量证明书》属于产品质量标志,属认定事实不清。你局在申诉称“本案中冒用的质量标志具体说就是安钢公司《产品质量证明书》上的QS标志及其许可证编号”,而安钢公司《产品质量证明书》上的QS标志及其许可证编号仍载于安钢公司《产品质量证明书》名下,你局的申诉理由不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平行终字第37号行政判决的判决结果正确。

综上,你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驳回你局的再审申请。望服判息诉。

特此通知。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