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 回 再 审 申 请 通 知 书
(2015)豫法行申字第00028号
你局因武汉弘阳信通商贸有限公司诉其作出的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平行终字第37号行政判决,以原审行政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审查认为,你局于2012年5月9日作出的平工商处字(2012)第01—49号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武汉弘阳信通商贸有限公司使用第10092453090号安钢公司《产品质量证明书》、第11051613651号安钢公司《产品质量证明书》、第11061019827号安钢公司《产品质量证明书》,属于冒用产品质量标志违法行为,决定对武汉弘阳信通商贸有限公司处罚。但是《产品质量证明书》不属于产品质量标志,你局认定《产品质量证明书》属于产品质量标志,属认定事实不清。你局在申诉称“本案中冒用的质量标志具体说就是安钢公司《产品质量证明书》上的QS标志及其许可证编号”,而安钢公司《产品质量证明书》上的QS标志及其许可证编号仍载于安钢公司《产品质量证明书》名下,你局的申诉理由不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平行终字第37号行政判决的判决结果正确。
综上,你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驳回你局的再审申请。望服判息诉。
特此通知。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