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 回 再 审 申 请 通 知 书
(2015)豫法行申字第00053号
王陆记、王怡:
你们因诉郑州市城乡规划局为河南省兴达置业有限公司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行再终字第10号行政裁定,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涉及不动产,应依据司法解释20年的规定,原审裁定依据5年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审查认为,公民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和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分别作出了最长20年和5年期限的规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确认有关建设工程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法律凭证,不属于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依据其他具体行政行为5年的规定。郑州市城乡规划局于2006年4月作出被诉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至2011年10月王陆记、王怡提起诉讼,超过了5年的规定,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行再终字第10号行政裁定驳回王陆记、王怡的起诉正确。
综上,你们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驳回你们的再审申请。望服判息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