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安中行终字第1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改瑞,女,1985年12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县公安局,住所地:安阳市灯塔路690号。 法定代表人孔宪金,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田俊华,男,该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杨志家,男,该局北郭派出所民警。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范瑞英,女,1971年6月12日生,汉族,住安阳县。 上诉人李改瑞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2015)林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改瑞,被上诉人安阳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田俊华、杨志家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范瑞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一)、范瑞英系李改瑞娘家的亲叔伯嫂子。2014年10月13日李改瑞父亲李金台、母亲曹金梅、姐姐李改芹与范瑞英及其丈夫李中顺因地界边界纠纷在李金台家发生争吵打架,互殴后各有损伤。同年10月17日经安阳县公安局北郭派出所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范瑞英、李中顺赔偿李金台、曹金梅、李改芹医疗费等损失3000元。同日下午,范瑞英婆婆付希珍得知此事后,到李金台家门口吵骂,后范瑞英因对赔偿李金台家医疗费一事不满,也与丈夫等人赶到现场,并与李改瑞及家人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李改瑞与范瑞英双方相互殴打,均有不同程度损伤。经安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改瑞的伤情为轻微伤,范瑞英没有做伤情鉴定。2014年11月2日,安阳县公安局在对范瑞英作出行政处罚前,告知其拟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拟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并处二百元罚款的处罚,并告知范瑞英享有陈述和申辩权利。同日安阳县公安局作出的安县公(北)行罚决字(2014)09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2014年10月17日下午14时多,因琐事,范瑞英与李改瑞发生打架,致使李改瑞面部受伤,经鉴定李改瑞面部擦伤属轻微伤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范瑞英行政拘留五日,并处二百元罚款。同日,安阳县公安局对范瑞英实施了行政拘留。同年11月4日,范瑞英缴纳了罚款。范瑞英没有提出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二)、2014年11月2日,安阳县公安局作出的安县公(北)行罚决字(2014)08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2014年10月17日下午14时多,因琐事,李改瑞与范瑞英发生打架,双方互相殴打,抓拽,各有不同程度损伤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改瑞行政拘留二日。同日,安阳县公安局对原告李改瑞实施了行政拘留。李改瑞不服安阳县公安局对范瑞英作出的安县公(北)行罚决字(2014)0901号行政处罚决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者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公安机关有权依法对其行使罚款、行政拘留等治安管理处罚权。李改瑞诉称安阳县公安局对范瑞英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与事实不符,要求重新依法处理。根据安阳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范瑞英与李改瑞发生打架,致使李改瑞面部受伤,经鉴定李改瑞面部擦伤属轻微伤等情节,所以李改瑞主张安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依据和事实不符,要求重新依法处理的请求,不予采信。(二)、李改瑞与范瑞英系亲友而相互殴打,双方的行为均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轻的行为,考虑到李改瑞及范瑞英相互殴打的起因及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安阳县公安局在对李改瑞实施行政拘留二日处罚的同时,对范瑞英实施行政拘留五日并处二百元的罚款,该行政处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安阳县公安局对范瑞英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未对李改瑞的合法权益造成伤害,应予维持。李改瑞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改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改瑞负担。 上诉人李改瑞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打架是因为范瑞英履行了安县公(北)调解字(2014)103号调解协议后心生愤恨,为了宣泄愤气而侵入到我父亲家殴打我的,范瑞英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民宅罪。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安阳县公安局对李改瑞作出的治安处罚,对范瑞英重新进行处理。 被上诉人安阳县公安局辩称:2014年10月17日下午14时多,因琐事,范瑞英及其婆婆、姐姐到李改瑞父亲家吵骂,范瑞英与李改瑞发生打架,致使李改瑞面部受伤,经鉴定李改瑞面部擦伤属轻微伤。因范瑞英的违法情节属一般行为,我局综合案件情况对范瑞英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二百元罚款。发生争吵直至打架的起因是履行调解协议,双方又系亲戚关系,范瑞英到李改瑞父亲家入宅不是目的,不符合侵入他人住宅的条件。对范瑞英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李改瑞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对范瑞英重新处理的请求不应支持。请求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在原审时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原审卷宗移送本院审查。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安阳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材料看,2014年10月17日下午,李改瑞与范瑞英发生打架事实存在,范瑞英到李改瑞父亲家吵骂并由此引起双方吵骂到殴打,并致李改瑞轻微伤,安阳县公安局认定范瑞英情节一般并对其作出五日行政拘留并处二百元罚款的处罚并无不当。安阳县公安局在分别对李改瑞、范瑞英作出处罚决定时考虑了双方的亲戚关系、起因和各自责任承担。李改瑞的上诉理由不足,其要求撤销安阳县公安局对其作出的安县公(北)行罚决字(2014)0901号行政处罚决定,并要求安阳县公安局重新对范瑞英处理的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改瑞负担。 |